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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陈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654号原告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军。委托代理人孔某娟。被告陈某辉。原告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娟,被告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方申请延期举证原因,曾中止审理,举证期限届满后恢复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是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在建昌县种子一条街经办大地沐农种业。自2014年和原告建立业务往来,从原告处购买85,000元的玉米杂交种子,买时没有付款。因为当年被告没卖了,被告返还剩余种子折合24,360元。当日被告有请求地仅给原告出示欠条50,000元,并言明统一结算时付清全部种子款。可被告迟迟不去结算,原告年年无数次地催要,也前来建昌催要,可被告借故推拖或不面见。至此,原告再来,电话拒接,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种子款60,640元及至结清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补充说明:利息是指判决生效后按民诉法253条规定支付利息。即对判决生效前利息不请求。被告辩称,“2014年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赊给我1万斤散装玉米种子,种子没有正式名称,让我推广试种,铁岭慧丰公司于经理介绍说,这个品种适合在建昌种植,保证高产,放心卖,没问题。我把这批种子赊给马某、刘某一、杨某磊、许某辉四人,这四人分别赊给农户,秋后结账。结果该品种秋后表现纯度不够、早衰,造成农户严重减产,每亩减产500—1000斤不等,不但种子钱不给,还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为了不把事情闹大,考虑与慧丰公司的关系,做了大量工作,答应2015年春季给各户补偿部分损失,共补偿给各户沈农46玉米种子7500斤,每斤7元,计52,500元。于经理说这批种子是他妹夫的,没有条子不好说话,我于2015年1月30日给他写了一张5万元欠条。慧丰公司不考虑我的情况,反而于2017年3月10日把我告到法院,我要求法院给予合情合理的判决:1、对方已超诉讼时效。2、赔偿我补给农户的种子款52,500元。3、赔偿农户减产造成的损失,最低每亩减产500斤,每斤1元,1200亩地,计60,000元。我可以向法院提供受损失农户的详细情况,今天只提供马某等四人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持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原告向被告赊销玉米种子,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也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被告陈某辉赊购玉米种子后,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慧丰种业种子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欠款人陈某辉,2015年1月30日”。后因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材料、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被告答辩中承认出具欠条及欠种子款50,000元未给付等证据佐证。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另查,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赊购种子总斤数、总价款、原告方是否催要过欠款、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销售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产生重大争议。原告主张,共赊销给被告15,000斤种子,总价款为85,000元,后返还种子3480斤,折款24,360元,尚欠种子款60,640元,其中50,000元有欠条,另10,640元没有欠条。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于2015年春节之后来要过款,被告说晚几天给,2016年又来要过款,但没见到被告本人。要过款说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赊销给被告的种子不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提供的四名证人书证是虚假无效的证据。同时,原告提供了出库单、返货单和运货单位及其派车人祝秀平出具的书证材料,意在证明赊销给被告15,000斤种子,总价款85,000元,后返还种子3480斤,折款24,360元,总欠种子款60,640元等。庭审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郭某坤、袁某春、高某杰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于2015年春节之后及2016年催还过欠款和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等。被告主张,被告只赊购种子10,000斤,只欠种子款50,000元且出具了欠条,对原告主张的其它事实均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书证都是原告单方伪造的假证,证据不属实、无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方根本没向被告要过款,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给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被告根本不认识,其证言都是虚假证言。另外,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四名证人马某、刘某一、杨某磊、许某辉的书证,意在证明种子存在质量缺陷及造成损失等。对上述双方争议的事实,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当事人互相否认对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效力,且原、被告对其各自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提供出其它确凿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辅佐印证该证据真实可靠,由此,本院对这些证据难以采信,以致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明认定,据此,本院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上述事实,应依法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即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种子款5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被告认可等证据证明,本院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其它事实,因当事人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种子款50,000元之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依法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给付种子款50,000元,而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等诉讼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依法不应采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审查认为,因双方赊购(销)种子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进行约定及进行明确的口头约定何时付款,在2015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中,也未明确标注或约定给付种子款的履行期限,由此可见,双方对本案赊购(销)种子的价款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对价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之日为2015年1月30日,当时,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这说明其对该债务认可并同意履行。因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或付款的宽限期,由此,本院可推定原告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必须立即付款,且同意被告以后付款并给被告留有一定的付款宽限期,只是宽限期未明确确定。因宽限期未确定,本案难以确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由此,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时隔2年零1个月余,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付款权利,本院应依法按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处理(如果按被告出据欠条之日,原告留给被告1个月余的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或付款宽限期,做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点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应以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合理合法性依据为理由,对被告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售的是散装玉米种子,种子没有正式名称,致使被告销售给他人后造成减产,引发被告赔偿农户损失,不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种子款,而且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等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的理由为,因销售种子是否违规及种子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认定处理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直接认定处理范围,被告认为“原告违规销售种子和因种子质量存在缺陷造成被告等人损失”,应当依据《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申请查处,如经有关部门检测和查处,认定了原告确实违规销售种子或其种子存在质量缺陷并造成被告方损失,被告方可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另行向原告行使赔偿请求权。在相关问题未经过有关部门检测、查处认定的情况下,在被告不能提供出确凿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确实成立的前提下,本案不能仅凭被告所提供的四名证人书证,认定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另因被告未正式提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其反诉程序不能合法成立,本案应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之请求,不做审查认定及处理。综合上述,本院应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辉给付拖欠原告的种子款50,000元。基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拖欠无欠条的种子款10,640元的相关事实,本院不能查清认定,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欠条的种子款10,640元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辉给付拖欠原告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货款(玉米种子款)50,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陈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