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桂岭与陈庆维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岭,陈庆维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497号原告:陈桂岭,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陈庆维,男,49岁,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陈桂岭与被告陈庆维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夜间,被告勾搭原告之妻一起住宿,期间将双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发到原告的家族群里。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陈庆维辩称,原告之妻主动到被告家中。原告之妻用自己的手机上传照片,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夜间,被告与原告之妻一起住宿,期间原告之妻将双方在一起的照片发到微信群里。本院认为,涉案照片在微信群里传播,该传播行为并非被告所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