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特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由晓娜等与诠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大连金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由晓娜,诠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大连金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91民特72号申请人:由晓娜等。申请人:诠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8号-B906室。法定代表人:刘笑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1984年8月22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申请人:大连金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8栋-9-1号。法定代表人:刘笑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1984年8月22日生,诠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由晓娜等人与申请人诠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申请人大连金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张晓林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由晓娜等与申请人诠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盛置业)、申请人大连金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物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12日向大连金普新区衡平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由晓娜与申请人诠盛置业、申请人金科物业共同确认申请人诠盛置业给付申请人左海英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036.79元,该违约金用于抵顶申请人左海英在申请人金科物业处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6日的全部物业费。二、本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纠纷权利义务终结。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由晓娜与申请人诠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申请人大连金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晓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