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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宗明、怀化弘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清、杨筱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杨宗明,怀化弘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清,杨筱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444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庆,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白石厦新塘。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振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601484。被告杨宗明,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怀化弘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西南汽车城126号),注册号:431200000056882。法定代表人杨宗明。被告陈清,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西路。被告杨筱婧,女,1996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中路。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诉被告杨宗明、怀化弘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陈清、杨筱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振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明、弘润公司、陈清、杨筱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宗明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50元;2、判令被告杨宗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额*10%);3、判令被告杨宗明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900(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1‰自2016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并要求被告杨宗明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弘润公司、陈清、杨筱婧为被告杨宗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宗明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www.qingyidai.com,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被告杨宗明的借款需求。后原告创金天地公司与被告杨宗明、弘润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杨宗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80天,年利率8.62%,被告弘润公司为杨宗明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陈清、杨筱婧也承诺为被告杨宗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宗明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宗明拒不归还,其他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宗明、弘润公司、陈清、杨筱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轻易贷网络平台是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创金天地公司是该网络平台的出借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是受该平台委托付款的第三方公司,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是受该平台委托对借款资格、担保资格、履约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单位。被告杨宗明在轻易贷网络平台注册会员。2016年5月4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平方台)与杨宗明(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QD01JA00060638《借款服务合同》。同时,创金天地公司(出借人)与杨宗明(借款人)、弘润公司(担保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方)签订编号为J060638001《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出款项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日,利息为4.25%/180天,杨宗明在收到借款时,须一次性向轻易贷支付借款本金1.5%的服务费;须一次性向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的信用保证金,创金天地公司将信用保证金直接支付到杨宗明指定的垫付宝账户中信用保证金专户内;杨宗明同意按照所签署的《服务协议(QD9)》当中的约定,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借款金额的6%。在被告杨宗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创金天地公司款项的,杨宗明须向创金天地公司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杨宗明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创金天地公司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被告杨宗明委托垫付卡账户,完成借款。同日,被告弘润公司出具《担保函》,陈清、杨筱婧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杨宗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宗明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方式申请借款100000元。2016年5月11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付90000元至被告杨宗明指定的弘润公司账户。诉讼中,原告创金天地公司陈述对杨宗明所借100000元先行扣减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5%的服务费、2.5%的信用保证金、6%的履约保证金,即扣减了1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创金天地公司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怀化弘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宗明、陈清杨筱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服务合同》复印件(QD1)、股东会决议复印件(QD3)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J060638001)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宗明需要在还款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偿还,被告须按照借款总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日按欠款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事实;证据3、担保函复印件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书复印件(QD4)3份,证明被告弘润公司、陈清、杨筱婧自愿为被告杨宗明在上述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中信银行业务回单原件4份,证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弘润公司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告创金天地公司支付的借款9万元;证据5、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创金天地公司、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宗明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创金天地公司委托付款单位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宗明指定的垫付卡账户支付借款,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在平台扣除服务费后,杨宗明对“弘润公司”垫付卡账户进行了提现操作,被告杨宗明应按约定在还款日前还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被告杨宗明借款10%的服务费、信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宗明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及每日按欠款额1‰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当月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10%,换算成年利率为120%,该约定超过了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当月违约金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杨宗明应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36%,该约定同样超过了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规定,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可自被告杨宗明应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为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以上确定的数额及标准予以相应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弘润公司在《担保函》中约定对被告杨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陈清、杨筱婧向原告创金天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表示自愿为被告杨宗明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弘润公司、陈清、杨筱婧应对被告杨宗明尚欠原告创金天地公司的款项及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弘润公司、陈清、杨筱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宗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3825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二、被告怀化弘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清、杨筱婧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怀化弘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清、杨筱婧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宗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宗明、怀化弘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清、杨筱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怀化弘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清、杨筱婧共同负担2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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