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忠、刘丽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永忠,刘丽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677号原告:虎林市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姜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忠,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刘丽彦,女,1979年3月3日出生,住虎林市。原告虎林市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忠、刘丽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法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文关的起诉。原告虎林市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忠、刘丽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杨文关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杨文关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李永忠、刘丽彦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如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但借款至今,经原告索要,被告却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永忠、刘丽彦未提出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6月13日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杨文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3日还款,被告李永忠、刘丽彦为债务人杨文关担保。被告李永忠、刘丽彦未提出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债务人杨文关向原告虎林市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9月13日偿还,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李永忠、刘丽彦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人杨文关向原告虎林市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永忠、刘丽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永忠、刘丽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借款协议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忠、刘丽彦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文关追偿。被告李永忠、刘丽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忠、刘丽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原告虎林市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永忠、刘丽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辛海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