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玉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玉苓,姚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南、昆仑北路东矽谷港湾B区B1区-1—108室。法定代表人:沈永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苓,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刚,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岑、姚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被上诉人张玉岑、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上诉人交付房款,未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脱离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就违约方的认定、解除权的认定等事实认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玉岑、姚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岑、姚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4万元,并返还原告团购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张玉苓并代理原告姚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编号0000675)。该协议主要约定,二原告作为买受方定购被告开发位于东丽区××港湾××商品房××套,销售面积69.26平方米,销售价格900380元;签订本协议时同时交纳定金2万元,若因买受方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交纳首期50%房款,首付款3526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其余房款采用贷款方式支付;买受方于2016年3月24日前与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约定款项;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交付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2015年12月30日二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补款申请,并经被告同意。该申请主要内容,客户张玉苓、姚刚于2015年12月24日购买矽谷港湾房号:D1-15-1-304,面积69.26,单价每平方米10000元。现因卖房推迟原因,未能如期补款,特申请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办理购房的一切事宜,若到期不来办理购房手续,此房按违约处理。此后,二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多次至被告售房处询问欲办理购房事宜,但因售房处无人均未办理。现涉诉房屋至今仍不具备交付条件。另查,被告已取得涉诉房屋的销售许可相关手续。2012年9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将其开发的矽谷港湾项目销售工作委托天津创意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委托销售内容,矽谷港湾D1区14号楼、15号楼。在委托销售期间,创意公司与天津市都仕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仕汇公司)合作,由该公司作为第三方负责销售宣传。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当日,都仕汇公司收取二原告购买矽谷港湾D1-15-1-304团购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涉诉房屋销售相关手续且二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被告对2015年12月30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书面补款申请,亦无争议,该申请系原、被告对上述协议内容的变更,其变更内容同样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首先,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等书面文件后,二原告曾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欲找被告询问、办理购房事宜未果,对此,被告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其售楼处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其次,房屋的交付期限既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也是影响买受人作出是否购买等相应意思表示的重要因素。被告应如实向原告披露房屋交付期限的相关信息,为原、被告双方达成最终合意提供必要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中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且被告确认在本案诉讼期间仍不能确定涉诉房屋交付期限。据此,应当认定至本案成讼后,被告尚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据此,原告关于在争议期间内未能办理购房事宜的相关陈述自然、连贯、合理、有细节,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购房事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享有解除权。现二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定协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团购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诉争《商品房预定协议》因被告违约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委托创意公司代理销售涉诉房屋,创意公司与都仕汇公司合作,由都仕汇公司负责涉诉房屋销售宣传并收取团购费。都仕汇公司进行销售宣传及收取团购费的行为,应视为涉诉房屋销售的环节,设定并收取团购费本质上是促销优惠手段,以吸引客户达到完成销售的目的。鉴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被告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团购费实际由都仕汇公司收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告张玉苓、姚刚与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编号000067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玉苓、姚刚定金4万元、赔偿3万元,共计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首付款,并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请求延期付款至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同意。此期间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但因上诉人的售楼处不能正常经营,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首付款事宜不能进行。未按《商品房预定协议》履行,系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并无过错。而至本案成诉后,上诉人仍不能明确商品房交付时间,故双方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一审据此判令双方解除《商品房预定协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因协议解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令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被上诉人交付的团购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穆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