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1执7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云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云华,丁元梅,林心亮,丁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7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镇入城路口海京楼B1#1层105-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7864126J。法定代表人陈传太,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云华,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丁元梅,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林心亮,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丁燕,女,1982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云华、丁元梅、林心亮、丁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11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均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车牌号为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心亮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心亮名下的车牌号为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三、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陈华吉执行员  林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