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亚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2550号 原告深圳市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 法定代表人狄小贺。 委托代理人罗海翔,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宁平,男,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茶陵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法定代表人付方牛。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翔、刘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连接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2月份货款3月30日前付清。自2016年10月起,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72487元。期间被告在2016年12月份给原告开具支票壹张,金额10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办理银行托收时,造成退票。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2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今,从原告购买连接器,约定付款周期为月结30天,截止2016年11月21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金额392487元;经协商,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分期偿还原告上述货款。 原告提交的显示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加盖公章的《货款确认书》复印件载明,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为392487元。 原告主张,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书》、《货款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货款372487元,有《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亚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248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7元、财产保全费238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