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闫晗与张洁、顾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晗,张洁,顾立新,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082号原告闫晗,男,1995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现暂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陈蒙蒙,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女,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顾立新,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李萍,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晗诉被告张洁、顾立新、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晗及委托代理人陈蒙蒙,被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顾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晗诉称,2016年8月30日,其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张洁、顾立新,借期1个月,被告李萍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洁、顾立新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8800元;被告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洁、顾立新未作答辩。被告李萍辩称,原告实际出借76000元,另有24000元是利息,其仅对76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洁、顾立新在借款后归还了原告60000元,其愿意归还原告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洁、顾立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期为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其中76000元为转账,24000元为现金交付。乙方应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额归还给甲方。由于借款数额较大,所以乙方以常州市青心湾花园4幢302作为抵押。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因违约引起诉讼,乙方承诺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被告李萍在借款协议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76000元至被告张洁的账户。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为8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庭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2016年8月30日,其经被告李萍介绍认识了被告张洁,张洁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转账76000元给张洁,张洁向其出具借款协议,同时其交付24000元现金给张洁,李萍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其中76000元为转账,24000元为现金交付”。后,张洁、李萍还向其出具共同承诺书,表示以怀德名苑、青山湾的房屋作担保,如逾期不还,其有权处置房屋,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也没有处置房屋抵扣借款。被告李萍陈述,原告与被告张洁系经案外人范阳杰介绍认识,其与张洁系多年的朋友,应张洁的请求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操作过程,其听被告讲预扣了24000元的利息,实际拿到了76000元,但因为预扣利息是借款的一贯做法,所以其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之后,其听案外人张娜讲本案所涉借款中有50000元是张娜的。借款到期后,原告的父亲曾找到张洁、顾立新要求还款,张洁、顾立新归还本金60000元,原告给张娜10000元。后,原告陈述借款中有50000元是其的,50000元是张娜的。借款当天,张娜交给其50000元现金,其给了被告24000元,又转账76000元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关于其收取张娜50000元现金后,却现金交付24000元,转账76000元给被告的原因,原告表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由其父亲闫小勇和张娜在操作,其只负责转账,不清楚原因。张娜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的父亲闫小勇是做房屋抵押贷款的,张洁曾在其处做过房屋抵押贷款。2016年6月,其转给闫小勇50000元用于房贷合作。2016年8月,闫小勇告诉其每人出50000元借给张洁,月息2分,借期1个月。因为其此前已交给闫小勇50000元,所以具体的借款事宜就交给闫小勇去操作。借款到期后,张洁找不到了,闫小勇给了其10000元,说是被告给的。2016年10月,其找闫小勇要钱,闫晗与其签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闫晗将对被告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其。同时,李萍写了承诺,确认于2016年11月30日代张洁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为此,张娜提供了其与闫晗的“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下方记载有“确认于2016年11月30日代张洁还借款本金肆万元正打至王凌云账户,李萍,2016.10.26”的内容。闫小勇到庭陈述,其是做房屋抵押贷款的,张洁在其处做了房屋抵押贷款,但是钱还是不够用,所以向其提出借款100000元。当时其只有50000元,所以找张娜共同出资借给被告收取利息,约定利息日千分之五,借期1个月。在被告借款前一天,张娜给了其50000元现金,其拿出26000元还给了朋友。借款当天,其将剩余的24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又让闫晗转账76000元,其在借款协议上写了“其中76000元为转账,24000元为现金交付”的内容。其与张洁谈借款时,李萍不在场,但是签协议时,其告知了李萍借款的情况及如张洁还不出的后果。2016年10月2日,被告付了10000元利息,其中5000元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青山湾4幢302室房屋抵押贷款的利息。现在双方的房屋抵押贷款已经结清了,所以相应的资料已销毁。之后,被告又分四次归还了60000元本金,其给了张娜1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张娜等人找到李萍催要款项,闫晗和张娜商量将借款分开催要,当时张娜收到了10000元,故被告还欠张娜40000元,所以闫晗将4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娜,李萍签字承诺归还张娜40000元。原告对闫小勇的陈述没有异议,确认收到了被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利息5000元及房屋抵押贷款利息5000元。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在起诉前归还的,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萍认为闫小勇的陈述和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无法��认被告张洁收到了100000元。如原告转账当天银行卡上不止76000元,则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属实。2016年10月26日,其是根据借款协议的100000元,扣减被告张洁已还的款项后确认还有40000元未还的,不代表其确认张洁在借款时实际拿到了100000元。后,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截屏显示借款当天,其转账后卡上余额为154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洁、顾立新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的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76000元,现金交付24000元;被告于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虽然原告、闫小勇、张娜对款项来源的陈述存在差异,但根据三人的陈述,三人均明确借款中现金交付的部分系由张娜交付给闫小勇后又交付给被告张洁,被告张洁、顾立新未到庭对借款的交付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萍主张原告实际交付76000元,但原告出具借款当时,其不在场,且根据其陈述及其在得知被告已归还60000元时,愿代被告再归还40000元的承诺,其系对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现其认为原告实际出借76000元,其应对76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后归还原告70000元,原告称其中5000元为借款利息,5000元为房屋抵押贷款利息,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称5000元为借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的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房屋抵押贷款利息,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还应归还原告3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中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800元,其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萍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顾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8800元。二、被告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102元,由原告闫晗负担1732元,被告张洁、顾立新、李萍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明燕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人民陪审员 樊华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