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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9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伟杰与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杰,王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065号原告:张伟杰,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俊良,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江,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伟杰诉被告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杰委托代理人张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振江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10月29日当天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26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并出具现金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振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写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伟杰(身份证号码)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每月利息按本金2%计算。借据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王振江签字捺印,出借人处有原告张伟杰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振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拾陆万圆整(26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长江路豫茶园8排10号经营一家金香茶叶店,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长江路豫茶园,原告将现金26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据、收条。但是借据上借款金额的大写因没有注意写成2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26万元,且出具收条。钱在店里保险柜里放着,是货款,因存银行比较麻烦就没有存。同时称,借款发生至今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振江与原告张伟杰签定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伟杰(身份证号码)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每月利息按本金2%计算。虽然借据中借款金额的大写写成贰拾万圆整,但综合,借据、收据、书证文义之间的整体联系,原告称借据中的大写数额为笔误具有合理性。原告称借款以现金交付,对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的解释亦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综合借据、收据、原告陈述、借款数额、及交易习惯,原告诉请被告王振江偿还借款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杰偿还借款26万元。驳回原告张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