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刚与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刚,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282号原告:邓刚,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2298955N。法定代表人:许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15104201310192522。原告邓刚与被告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宇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刚,被告柱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柱宇公司工作。2017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在职工中散布谣言、恶意挑动是非、影响职工队伍稳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原告的身份信息一起在全公司公告栏广为公告。原告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服,于2017年2月15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原告没有散布谣言、恶意挑动是非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影响职工队伍稳定,因此,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60元。被告将原告身份信息在公告栏中公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及《身份证法》有关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公告原告“散布谣言、恶意挑动是非、影响职工队伍稳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被告柱宇公司辩称,被告在公司公告栏中张贴的公告,是对原告身份信息的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011年1月4日、2013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月1日。2017年1月25日,柱宇公司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于同日在该公司公告栏中张贴《关于对邓刚予以开除的通报》,通报内容为:“邓刚,男,身份证号码****。2016年8月起,该同志以各种理由在职工中散布谣言、恶意挑动是非、严重影响了职工队伍得稳定。2016年10月17日中午,该同志更是在食堂鼓吹其举报公司环保工作,公司已无前景可言,让员工自寻出路。2017年1月24日下午,在东区环保监督组前来工作调研时,该同志阻止工作人员进入现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和声誉。2017年1月25日,公司决定:按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条款》的规定,对邓刚予以开除。希广大员工引以为戒,在工作中做好本职工作,爱厂如家,维护好公司的健康发展。特此通报”。2017年1月25日,邓刚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4月5日东区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柱宇公司主张的邓刚散布谣言事实不充分,恶意挑动是非的事实难以确定,影响职工队伍稳定的事实系柱宇公司的主观臆断,并裁决柱宇公司支付邓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760元。另经庭审询问查明,柱宇公司张贴《关于对邓刚予以开除的通报》的时间为七天。本院认为,被告柱宇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单位公告栏中张贴《通报》,诽谤原告“散布谣言、恶意挑动是非”,其主观存在过错,且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在《通报》中公示原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因身份证号码中包含地址码、生日期码等信息,该信息应属个人隐私,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公示上述信息,亦应属于侵权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就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恢复原告名誉。另经庭审询问查明,在本案诉讼前,柱宇公司已将张贴的《通报》撤下,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停止侵害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以在其公司公告栏中张贴公告的方式,对侵害邓刚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向邓刚赔礼道歉,公告时间为七天;二、驳回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倪为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