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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邢德富与隋海波、刘金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德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德富,男,汉族,1955年11月4日生,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通,上诉人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田,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隋海波,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生,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琳,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慧,女,汉族,1983年1月14日生,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琳,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德富因与被上诉人隋海波、刘金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德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通、谢智田,被上诉人隋海波和被上诉人刘金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德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认为2012年至2014年的转包金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与上诉人自己使用的土地相邻,上诉人多次阻止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并要求其交付转包金;第二,一审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款,故不能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2012年起停止支付转包金直至2016年,长达五年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继续履行合同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严重侵犯,依法应解除双方间的转包合同。被上诉人隋海波、刘金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邢德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邢德富和隋海波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2、判令隋海波向邢德富支付2011年至2015年共5年的土地转包金人民币6万元;3、判令刘金慧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隋海波、刘金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隋海波和刘金慧反诉请求:请求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书,要求邢德富承担反诉人的建房损失59797元,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邢德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德富与大王村签订了27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51.7亩。经营7年后,邢德富于2009年1月1日与隋海波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邢德富)将位于侯甸十字路口的土地33亩转包给乙方(隋海波)建造温室大棚生产苗木、花卉和种植农作物。东至(界石),西至(道边),南至(棚后道边),北至(水沟)。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9年3月15日。转包金12000元,在每年3月末前交清当年度的转包金。在承包期内,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预生产经营管理,土地收益归乙方,在经营期内如发生国家征地、占用土地或变更由甲方协助索赔,受益归乙方。转包期满,乙方将土地恢复原状,交给甲方。合同见证人是村书记田圣为、主任高吉治、中证人隋某。合同签订后邢德富把土地交付给隋海波经营。2009年3月9日,隋海波向邢德富交付了2009年转包金,2010年的承包金也已交给邢德富。2011年邢德富代理人邢广通收取了隋海波的租金,给隋海波出具收取2011年租金12000元整的收据。隋海波自述自2012年至今没有缴纳转包金。隋海波承包后,在承包的土地上建了温室大棚,进行花卉养殖,经营苗木花卉及其他农作物。再查,隋海波与刘金慧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邢德富、隋海波签订合同后,邢德富依约定交付了土地,隋海波亦应按期向邢德富交付转包金。隋海波辩称2012年至2014年的转包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隋海波签订的合同约定,隋海波应在每年的3月份给付邢德富转包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隋海波没有按期给付转包金,邢德富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连续向隋海波主张权利,故邢德富要求隋海波给付2012年至2014年转包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隋海波给付2015年至2016年的转包金,每年12000元,合计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隋海波、刘金慧在夫妻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由隋海波、刘金慧共同偿还。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邢德富、隋海波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解除条款,隋海波承包后进行了资金投入,其虽未向邢德富给付转包金,构成违约,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予以解除,对邢德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隋海波请求反诉被告隋海波赔偿建房等损失,反诉原告隋海波庭审陈述已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反诉被告邢德富辩称阻止建房是因为反诉原告隋海波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反诉原告隋海波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反诉被告邢德富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邢德富应赔偿59797元,因此请求赔偿建房损失5979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关于案件受理费2600元应按诉讼标的金额核定收取1300元,对多收取的1300元退还邢德富。判决:一、被告隋海波、刘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邢德富邢德富2015年和2016年土地转包金合计24000元;二、驳回原告邢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隋海波、刘金慧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反诉费647元,原告邢德富负担700元,被告隋海波、刘金慧负担1247元,退还原告邢德富13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邢德富提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拟以案外人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王村民委员会曾起诉要求其支付2014年、2015年土地租金之事实,证明其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索要承包金。被上诉人隋海波、刘金慧质证认为,村委会起诉要求上诉人交纳承包金与被上诉人是否向其缴纳承包金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虽能证明案外人曾向其主张案涉土地的租金,但与其所欲证明的事项没有必然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转包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案涉转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围绕前述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转包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邢德富与被上诉人隋海波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案涉土地的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9年3月15日,转包金每年12000元,每年3月末前交清当年度的转包金。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上诉人邢德富对被上诉人隋海波所享有的债权,即案涉土地转包金的债权总额已经确定,被上诉人隋海波依据合同约定而承担的按年度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转包金的债务并非独立债务,而是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邢德富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将2012年至2014年的转包金视为独立债务,并据此认定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案涉转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之中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条款,案涉转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进行判断。本案庭审及相关诉讼材料显示,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后,上诉人邢德富依约交付了土地,被上诉人隋海波亦按期向上诉人邢德富交付了2009年至2011的土地转包金。2012年,由于上诉人邢德富阻止被上诉人隋海波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农用设施房屋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隋海波在此情况下停止向被上诉人邢德富支付2012年之后的转包金。据此,被上诉人隋海波停止向被上诉人邢德富支付土地转包金的行为系私力救济行为,而非严重违约行为,并且也没有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要件,上诉人请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德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隋海波、刘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邢德富2012年至2016年土地转包金合计6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邢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隋海波、刘金慧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邢德富预交2600元,退回1300元),反诉费647元,共计1947元,由被上诉人隋海波、刘金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隋海波、刘金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延光审判员  郭云峰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樊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