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04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9月28日。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载朱文轩),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刘团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朱某乙驾驶的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朱文轩重型颅脑损伤、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等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0.5mg/100m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乙、洪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伤情诊断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