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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加海与蒋秀美、叶怀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海,蒋秀美,叶怀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066号原告:杨加海,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蒋秀美,女,1962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被告:叶怀俊,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杨加海与被告蒋秀美、叶怀俊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秀美、叶怀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0月23日,被告蒋秀美因经营要需资金,由被告叶怀俊提供担保,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蒋秀美、叶怀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0月11日、10月23日,被告蒋秀美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叶怀俊提供担保,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万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加海与被告蒋秀美、叶怀俊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蒋秀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怀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被告蒋秀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怀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秀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秀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加海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叶怀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怀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秀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蒋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