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行审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夏必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夏必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6行审332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应校军,男,局长。被执行人夏必永,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75.4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恢复2175.4平方米的土地原状及罚款人民币65262元的处罚事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宁土资罚〔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宁海县岔路镇白溪村大娄自然村的农民集体土地上建造钢棚,总占地面积为2175.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402.6平方米,目前已建六处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60.8平方米、401.5平方米、382.1平方米、340.7平方米、191.9平方米和25.6平方米的砖混钢棚,其余土地水泥硬化。被占用的2175.4平方米土地规划类别为示范区基本农田(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中的水田),在该地块上建设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75.4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六处砖混结构钢棚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水田(土地规划类别为示范区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共计人民币65262元罚款的处罚。2016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行政决定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六处砖混结构钢棚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义务,未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2017年5月25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催〔2017〕4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75.4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人民币65262元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75.4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由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沓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