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十堰成邦市场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建、张永红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张永红,十堰成邦市场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红,女,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成邦市场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2660494H。法定代表人:向义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古台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60070。负责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建、张永红因与被上诉人十堰成邦市场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邦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风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天航、许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及王建与张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被上诉人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原审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张永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成邦公司对王建、张永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鄂��×××××的实际车主是张涛,车主张涛及司机陈超与成邦公司系雇佣关系,受成邦公司的指挥、管理进行工作,司机与死者张明成均系成邦公司的雇员,王建、张永红承担责任主体不当。2.司机陈超到成邦公司工作时,成邦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安排、指挥错误,对死者张明成也未尽到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保障条件,成邦公司应对死者张明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侵权纠纷引起的追偿权,实质是侵权之债,侵权之债专属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永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成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1.判令王建、张永红赔偿其损失77.5万元;2.判令人保东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下午19时许,成邦公司为清理工地钢筋,租用王建、张永红的吊车(车牌号:鄂C×××××),因王建、张永红雇请的司机在收吊车��的副吊钩时操作失误,导致连接吊钩的钢丝绳绷断,吊钩掉下时,砸中在吊车下方的施工人员张明成的头部,造成张明成死亡。经有关部门协调,成邦公司与张明成的妻子和子女达成协议,赔偿张明成家属775000元。王建、张永红的吊车于2016年9月在人保东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成邦公司的损失是王建雇请的司机操作失误造成,王建、张永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东风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建一审辩称:王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车的司机不是其请的,其对死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成邦公司诉讼请求。成邦公司诉讼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司机是在成邦公司指定的场所受成邦公司的指挥和管理进行工作,司机和成邦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司机和死者都是成邦公司的雇员,成邦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张永红一审辩称:本案为侵权责任的追偿权,张永红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与张永红无关,请求驳回成邦公司对张永红的诉讼请求。人保东风支公司一审辩称:成邦公司对死者的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赔偿不存在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我公司与鄂C×××××车辆投保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成邦公司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成邦公司的起诉。一审认定:2016年9月30日,成邦公司联系鄂C×××××吊车到华夏公馆建筑工地干活,每天费用1400元;鄂C×××××吊车司机张涛有事,叫陈超帮忙开吊车。同日,成邦公司雇请张明成到华夏公馆建筑工地做钢筋工。18时许,一辆装载着钢筋加工机械的小货车停在工地上,张明成等钢筋工站在长安小货车旁边,等吊车的吊钩放下来后把钢筋加工机械挂到吊钩上,然后吊车再把钢筋加工机械吊到指定地方。吊车在爬下大臂过程中,副钩因钢绳绷断掉落,砸到下面钢筋工张明成头部,当即被送往太和医院抢救1个小时后,医院宣告张明成死亡。张明成死亡后,成邦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775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另行补偿210320元)。一审认为:结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鄂C×××××的车主是王建还是张涛;二是成邦公司与鄂C×××××吊车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三是死者张明成的赔偿费用由谁承担。一、关于鄂C×××××的车主是王建还是张涛问题。鄂C×××××吊车的登记车主及保险投保人均是王建。王建提交的王建(甲方)与张涛(乙方)在2011年签定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乙方符合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张���已在十堰居住一年以上,约定条件成熟,但张涛并未过户,且张涛辩称该车首付款、贷款均由其支付和偿还,其为实际车主,但未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王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王建是C1E666吊车车主。二、关于成邦公司与鄂C×××××吊车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承揽人自己提供设备工具、人员,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完成工作任务。雇佣关系中,雇员按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从事劳务活动,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鄂C×××××吊车车主用自有吊车配上专业吊车司机,运用专业技术为成邦公司清理工地钢筋,其与成邦公司并非单纯的劳务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三、关于死者张明成的赔偿费由谁承担问题。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明成是因鄂C×××××吊车钢绳绷断副钩掉落砸到头部致死,吊车司机陈超在无特种车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吊车不当,王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邦公司系张明成雇主,张明成的赔偿权利人既可向成邦公司主张权利,亦可向王建主张权利,现成邦公司已向张明成的赔偿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成邦公司有权向王建进行追偿。张永红系王建配偶,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永红应对张明成的损失与王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明成在高度危险情况下工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失,应对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人保东风支公司与王建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死者张明成家属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合计564680元。成邦公司另行补偿张明成家属210320元属成邦公司自愿扶助行为;成邦公司支付张明成家属的住宿费、张明成医院抢救费、奔丧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无法确认。故死者张明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564680元,王建、张永红共同承担5082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十堰成邦市场发展置业有限公司508212元。二、驳回十堰成邦市场发展置业有限公���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十堰成邦市场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后由王建、张永红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涛与张永红系姐弟关系。本院认为,鄂C×××××吊车的登记车主及保险投保人均是王建。虽然王建提交与张涛于2011年签定的《协议》约定张涛以王建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外,但在张涛符合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时,未办理过户手续。王建也未限期提交张涛购买该车首付款、贷款的相关证据予��佐证。可以认定王建是鄂C×××××吊车的实际车主。本案由王建提供劳动工具吊车及劳务人员,在成邦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事务,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特征。陈超系王建雇请操作吊车的雇员,陈超操作吊车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作业,因吊车臂吊副钓钢丝绳断裂(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第三人张明成受伤死亡的后果,王建作为陈超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明成系成邦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成邦公司系张明成的雇主,张明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张明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雇主成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人陈超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张明成的家属选择雇主成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成邦公司已经给付张明成家属775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是成邦公司与死者家属依照法律规定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另行补偿款210320元等项目核算后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成邦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即成邦公司可以要求陈超的雇主王建承担赔偿责任。张明成在高度危险情况下工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王建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建与张永红婚姻期内购买吊车鄂C×××××虽登记在王建名下,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家庭创造财富。因鄂C×××××吊车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王建、张永红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上诉人王建、张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勇岗审判员  王天航审判员  许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玲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