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丽普与薛红光、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普,薛红光,李红艳,吴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371号原告:邓丽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子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红光,男,汉族。被告:李红艳,女,汉族。被告:吴丽,女,汉族。原告邓丽普诉被告薛红光、李红艳、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普委托代理人张子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红光、李红艳、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82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薛红光借原告20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三次展期不超过2015年8月29日。如果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罚息按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借据出具后,被告李红艳、吴丽签字提供担保,并确定保证期间为“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等全部偿还之日或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薛红光不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1178270元未还。被告薛红光缺席未答辩。被告李红艳缺席未答辩。被告吴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红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办法。被告李红艳和吴丽在借据在签名提供担保,未注明保证方式。其中被告李红艳在借据上注明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等全部偿还之日或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此借款到期后,被告薛红光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剩余本金1178270元未还。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93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丽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就借款约定展期及逾期借款利率,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红艳和吴丽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吴丽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及方式,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六个月。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被告吴丽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截止于2016年2月28日,原告现在起诉请求被告吴丽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约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艳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李红艳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或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应视为就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薛红光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9日,被告李红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截止至2017年8月28日,原告现请求被告李红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红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丽普借款本金1178270元元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丽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薛红光、李红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5588,公告费560元,共计16148元,由被告薛红光、李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加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