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仁与尼玛才仁、南吉卓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尼玛才仁,南吉卓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23民初546号原告:罗仁,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男,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玛才仁,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贵德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南吉卓玛,女,1988年6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贵德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系尼玛才仁之妻。原告罗仁与被告尼玛才仁、南吉卓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罗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94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利息20832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1日,700000元×月利息2%×3个月为42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594000元×月利息2%×14个月为166320元)利息合计208320元,总计80232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二被告因做土特产生意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以二被告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三期怡园14号楼三单元3143室做借款抵押(之后原告才知道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2015年12月30日约定的还款日届满,二被告一分未还。2016年4月二被告又从原告处赊欠5.2斤虫草,后于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27日分别通过银行或现金支付虫草款234000元,偿还前述欠款106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9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无奈之下,诉诸法律,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尼玛才仁、南吉卓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申请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23号楼5单元303号居住了21年,该住所地为二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管辖,贵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依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民间借贷案件起诉,因此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贷款方罗仁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下台村为合同履行地,借款方尼玛才仁、南吉卓玛住所地虽然在青海省贵德县尕让乡大滩村,但提交的大滩村委会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燃气缴费票据、北京消费、取款、转账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23号楼5单元303号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所以认定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23号楼5单元303号为尼玛才仁、南吉卓玛的经常居住地。综上,尼玛才仁、南吉卓玛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尼玛才仁、南吉卓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兴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银娥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