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胡军辉与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胡志勇等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辉,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胡志勇,胡碧松,胡志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2180号申请人:胡军辉,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申请人: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九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勇。被申请人胡志勇,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申请人胡碧松,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新化县。被申请人胡志仁,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人胡军辉与被申请人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胡志勇、胡碧松、胡志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胡军辉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胡志勇、胡碧松、胡志仁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者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为此提供申请人胡军辉以及担保人刘璐共同所有权的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公寓0××1号(产权证号:潭房权证第20××25、20××26号)的房产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军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有利诉讼的顺利进行,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胡志勇、胡碧松、胡志仁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者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二、对申请人胡军辉以及担保人刘璐共同所有权的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公寓0××1号(产权证号:潭房权证第20××25、20××26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吕璇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