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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慧敏诉普陀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慧敏,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慧敏,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号XXX号楼XXX区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文秀。委托代理人佘志清。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慧敏因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区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郭慧敏因与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嘉福门诊部”)医疗纠纷,于2016年1月14日向普陀区卫计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嘉福门诊部2011年至2015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书》。普陀区卫计委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3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中认定:郭慧敏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到普陀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中心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郭慧敏于2016年3月3日获取了嘉福门诊部2011-2015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书》。郭慧敏发现普陀区卫计委提供的嘉福门诊部2015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书》中记载“不良执业行为记4分的处理”,与郭慧敏从普陀区卫计委获取的2015年对嘉福门诊部作出的普A科目(2015)第0013号、普科目(2015)第0025号两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记分之和不一致,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普陀区卫计委向其提供内容准确的嘉福门诊部2015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书》。原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普陀区卫计委当庭提供了2011-2015年度《医疗机构许可证校验书》原件予以核对,并对引发本案讼争的原因作了如下说明:因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日期各不相同,医疗机构一般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并做出校验结论,两者均有一个合理期间,从而导致医疗机构的校验年度与自然年度并不等同。此外,普陀区卫计委对辖区医疗机构校验年度一般始于上年度审核日次日,止于当年度的审核日。就系争嘉福门诊部2014校验年度而言,始于2013校验年度审核日2013年12月30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31日,止于当年度的审核日2015年2月6日。其中2015年2月6日普A科目(2015)第0013号《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所记4分,实际计入嘉福门诊部2014校验年度。2015年7月31日普科目(2015)第0025号《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所记4分,则计入嘉福门诊部2015校验年度。经庭审质辩,郭慧敏认为普陀区卫计委上述解释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明文规定。原审认为:本案郭慧敏对普陀区卫计委2016年3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3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异议,郭慧敏系对从普陀区卫计委获取的嘉福门诊部2015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书》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此,原审认为,本案审理期间,普陀区卫计委已当庭提供了2011-2015年度《医疗机构许可证校验书》原件予以核对,并对普A科目(2015)第0013号、普科目(2015)第0025号《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所记分值分别计入嘉福门诊部2014及2015校验年度的原因作了合理说明。经庭审质辩,郭慧敏仍坚持已见,认为普陀区卫计委上述解释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医疗机构校验的强制性规定,郭慧敏提起本案讼争的实质系对普陀区卫计委作出嘉福门诊部2015年度校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一方面郭慧敏对该校验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亦超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合法性审查范围。综上所述,郭慧敏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普陀区卫计委作出系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向郭慧敏提供嘉福门诊部2015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书》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保障了郭慧敏的知情权,普陀区卫计委辩称意见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慧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郭慧敏负担。判决后,郭慧敏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郭慧敏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嘉福门诊部2014年度校验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6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度校验书所载记分内容不真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求。被上诉人普陀区卫计委辩称:上诉人混淆了校验年度与自然年度,被上诉人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中,制作、获取的2015年度校验书就是向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资料,被上诉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的诉请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申请人的权利范围,上诉人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其对校验书内容不具有质疑的权利。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郭慧敏于2016年3月7日领取了嘉福门诊部2011-2015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书》。原审认定为2016年3月3日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慧敏以被上诉人普陀区卫计委提供的2015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书》与其另行获取的其他信息记载内容相互矛盾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区卫计委在本案中提供的信息虚假,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提供真实信息。该质疑的实质是对普陀区卫计委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已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范围。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在原审庭审中,又就校验年度与记分等相关情况作出了解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郭慧敏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