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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赖南洋与赖昭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南洋,赖昭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750号原告:赖南洋,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宝、贡明珍,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赖昭坤,男,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洲,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赖南洋与被告赖昭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南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赖昭坤赔偿原告医疗费72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829元、误工费13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952.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帮原告建房的赖太阳、赖祖才、赖月明等人在家中三楼喝茶休息。不久,被告以原告建房损害其利益为由在原告楼下叫喊,原告没有理睬,被告见原告不理,私自闯入原告家中,跑上三楼,捡起地上的红砖从原告背后往原告头部、肩部等部位打去,原告当即被打倒在地。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到,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建房经村小组同意占用村小组鱼塘30平方米,支付补偿款,对被告的损失也经协商予以相应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赖昭坤辩称:1.原告违法建房时未经被告同意,填掉被告鱼塘40平方米,在村委会调解时,原告向村小组支付1620元作为占用村小组鱼塘的损失费,但被告的鱼塘损失分文未付。事发当天,被告找原告评理,原告拒绝,被告上了原告家三楼理论,原告辱骂和撕打,被告才用地上的红砖打了原告左肩膀两下,没有打其它部位;2.原告自称的脑震荡、腰二椎压缩性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是原告自己所致,与被告无关;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受伤是被告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赖南洋、赖昭坤常住人口信息,于都县公安局于公(禾)决字[2017]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都县公安局对赖南洋、赖昭坤、赖昭京、赖章福、赖流民、赖祖才、赖月明所作询问笔录,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库心村上屋组1620元收条一张,赖南洋于2016年4月17日在于都康平医院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于都县公安局对赖流民、赖祖才、赖月明所作询问笔录,赖昭坤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1620元收据一张,本院向库心村村委会书记赖昭京、库心村上屋组组长赖昭京所作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赖昭坤在于都县禾丰镇库心村上屋组的一口鱼塘(名自安塘)养鱼,该鱼塘由村集体所有,近几年一直由赖昭坤养鱼,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也不交纳租金。原告赖南洋建房要占用部分鱼塘,赖南洋于2015年10月16日将鱼塘占用补偿款1620元交给村小组,村小组长赖昭京出具收条,其他几位村民作为证明人签字,该款一直由村小组长保管。之后,原告开始建房,原、被告因占用鱼塘补偿款之事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4月,原告建房时自己摔伤,造成腰椎体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12月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到原告楼下叫原告协商,原告及建房工人在三楼喝茶,但未予理睬,被告上到三楼,捡起地上的红砖将原告左侧肩膀后侧打伤。之后,被告下楼,原告追上被告面对面打了被告胸前一拳。工人将双方劝开,于都县公安局禾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原告受伤后到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3日),花费医疗费4793.34元,对该医疗费用原、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行政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18日,库心村委会为化解双方矛盾,向被告赖昭坤支付1620元鱼塘损失。经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库心村村委会书记赖昭京和库心村上屋组组长赖昭京,二人均表示没有当面见到原、被告达成鱼塘、鱼苗损失的补偿协议,赖南洋近年一直在家建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于都县禾丰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又住院8天(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2日),花费1964.5元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查,禾丰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脑震荡,考虑到原告自身曾于2016年4月因骨折住院治疗,被告并未用红砖击打原告头部,对原告此次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1000元,相关损失按住院4天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本应互敬、互信、互助、互让,建立和睦相处的邻里关系。因建房占用鱼塘引发纠纷,2016年12月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到原告新建楼房三楼,捡起地上的红砖将原告左侧肩膀后侧打伤。被告处理矛盾未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6309元(于都县人民医院4793.34元+门诊515.6元+禾丰中心卫生院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710元(32849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1710元(32849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100元,总计10589元,由被告赖昭坤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南洋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赖昭坤赔偿1058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赖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赖昭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利村法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曾庆祥人民陪审员  黄发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