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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芳,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平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94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10、11层。负责人:蓝晓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树铨、黄振顺,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岩湖开发区湖景路6号。法定代表人:兰水顺。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城南鹤兴路78-81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被告:林芳,女,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库厘,男,汉族,1943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蔡吓香,女,汉族,1947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丽平,女,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符学环,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吴平月,女,汉族,1977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下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下称平月茶业公司)、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诚担保公司)、林芳、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芳、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债权人”)签订编号为1400404712015601001-7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平月茶业公司的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16年2月5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目前,原告已成为本案债权主体。2014年4月11日,原债权人与被告平月茶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编号:3510201401200047833),约定:“被告平月茶业公司向原债权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的底线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5%。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应应在2015年4月13日偿还上述合同项下借款金额。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4年4月11日,原债权人与被告林芳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由被告林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街××号(中国红)A幢1层A1-2号房产为被告平月茶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1日,原债权人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贷款质押合同》,由被告恒诚担保公司提供人民币12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被告平月茶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11日,原债权人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又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对被告平月茶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债权人与被告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为被告平月茶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依约向被告平月茶业发放贷款800万元。然而,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平月茶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平月茶业公司尚欠原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96.487179万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1.50744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平月茶业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另外,被告恒诚担保公司、林芳、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作为被告平月茶业公司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平月茶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6.48717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1.50744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暂算至2015年8月7日);2、原告对被告林芳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街××号(中国红)A幢1层A1-2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政国用(2009)第5936号;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3、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芳、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对被告平月茶业的上述借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证明2016年1月14日,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项下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依法于2016年2月5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A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10201401200047833,证明1)被告平月茶业公司向原债权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相关事实。2)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A3、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债权人依约向被告平月茶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的相关事实。A4、《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提供现金存单人民币120万元为本案的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A5、《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及权利证明,证明1)被告林芳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街××号(中国红)A幢1层A1-2号房产为被告平月茶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A6、《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对本案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担保范围、权利义务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A7、《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林库厘、被告蔡吓香、被告吴丽平、被告符学环、被告吴平月对本案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担保范围、权利义务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A8、国家开发银行-欠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平月茶业公司尚欠原债权人借款本金696.487179万元、利息复利合计21.507446万元。被告平月茶业公司、恒诚担保公司、林芳、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00404712015601001-7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平月茶业公司的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16年2月5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目前,原告已成为本案债权主体。2014年4月11日,原债权人与被告平月茶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编号:3510201401200047833),约定:“被告平月茶业公司向原债权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的底线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5%。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应应在2015年4月13日偿还上述合同项下借款金额。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4年4月11日,原债权人与被告林芳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由被告林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街××号(中国红)A幢1层A1-2号房产为被告平月茶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1日,原债权人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贷款质押合同》,由被告恒诚担保公司提供人民币12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被告平月茶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11日,原债权人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又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对被告平月茶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债权人与被告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为被告平月茶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依约向被告平月茶业发放贷款800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平月茶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平月茶业公司尚欠原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96.487179万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1.50744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平月茶业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恒诚担保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质押合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林芳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平月茶业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平月茶业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余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未归还,被告恒诚担保公司、林芳、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作为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与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平月茶业公司的上述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通过报纸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月茶业公司至今仍未依照相关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平月茶叶公司应归还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96.487179万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林芳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街××号(中国红)A幢1层A1-2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政国用(2009)第5936号;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为被告平月茶业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其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诚担保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平月茶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被告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讼争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诚担保公司、林芳、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被告平月茶业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但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月茶业公司、恒诚担保公司、林芳、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96.48717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林芳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街××号(中国红)A幢1层A1-2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政国用(2009)第5936号;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芳、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59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芳、林库厘、蔡吓香、吴丽平、符学环、吴月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捷人民陪审员  钟宙彬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夏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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