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蒋志兴与刘来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兴,刘来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441号原告蒋志兴,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兰,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来仲,男,194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蒋志兴诉被告刘来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来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兴诉称,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来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渝东火炮厂方向经屏锦村村公路往省道102线屏锦镇后街方向行驶,车行至屏锦村村公路与省道102线189公里+300米路段时交叉路口时,在实施左转弯往屏锦镇后街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从屏锦镇后街方向经省道102线往屏锦镇七桥转盘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蒋志兴驾驶并搭载黄帮珍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蒋志兴及摩托车搭乘人员黄帮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来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志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帮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2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来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来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渝东火炮厂方向经屏锦村村公路往省道102线屏锦镇后街方向行驶,车行至屏锦村村公路与102省道189公路+300米路段交叉路口处时,在实施左转弯往屏锦镇后街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从屏锦镇后街方向经省道102线往来屏锦镇七桥转盘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蒋志兴驾驶并搭载黄帮珍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将志兴及摩托车搭乘人员黄帮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来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2016年11月8日经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来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事故路段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未让直行的由原告蒋志兴驾驶的渝××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被告刘来仲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志兴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处置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其道路交通违法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搭乘人员黄帮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蒋志兴受伤后在梁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626.82元,伤情诊断为:左第4掌骨骨折、左中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要求: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我院门诊随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平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来仲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与原告蒋志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志兴及摩托车搭乘人黄帮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刘来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志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帮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刘来仲及原告蒋志兴具体过错,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刘来仲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蒋志兴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蒋志兴主张医疗费1626元、交通费10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来仲应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主张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来仲赔偿原告蒋志兴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208.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志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志兴负担60元,由被告刘来仲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