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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481范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超,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范超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范超至本市新北区、钟楼区,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计人民币1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超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金牛中路6-3号沙县小吃店,窃得被害人罗某放在店内啤酒箱上人民币100元。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超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迎宾花园B1-16号菊花楼美食店,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柜台抽屉内人民币300元。3、2016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超至本市钟楼区新昌路245-1号奇妙烧烤店,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店内钱箱里人民币600元。4、2017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超至本市新北区前桥新村北门手抓饼店,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木盒里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范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超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范超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柳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