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68年12月5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樟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闽AXX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泰县梧桐镇盘洋村下郭村路口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鲍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26mg/100m1。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行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