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2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黄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黄志山,班远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2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3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091438-4。法定代表人韦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继会,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黄志山,男,1973年4月15日生,壮族,住宜州市。被执行人班远光,男,1958年7月15日生,瑶族,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志山、班远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32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2090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66.20元及利息3324.91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借款利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以32891.1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311元,缴纳本案执行费39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3向被执行人黄志山、班远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班远光银行存款16800元。此后,被执行人班远光及其所在单位向本院提供班远光患××、××的证明。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除了已经扣划存款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2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覃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