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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玉财与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财,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03行初36号原告邱玉财,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程进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惠龙、黄辉玲,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玉财因要求确认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泉港执法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玉财,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蔡惠祥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郭惠龙、黄辉玲,证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砸毁原告吊机一部的行为违法。理由:2017年1月23日上午9点许,泉港执法局南埔执法中队执法人员(约有8人)在执法中,没有告知、也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爬到原告二楼屋顶,用大锤砸毁原告的吊机一部,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法院对本案给予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下午拍摄的被损毁的吊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吊机砸毁。2、原告申请其儿子邱某出庭作证,邱某作证称:2017年1月23日上午九点许,被告人员直接中有1人进入原告家三楼砸毁原告的吊机一部,现场大概有20人左右,有7、8个人在楼梯上。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在执法中砸毁原告吊机一台,没有事实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存在违法建设问题,但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并未到原告家中执法,并不清楚原告的吊机被砸毁情况。原告虽然提供吊机损坏的图片,但并无法证实系被告在执法中砸坏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吊机系原告所有,亦无法证实其损毁系被告工作人员损坏的。对证据2证人邱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系原告的儿子,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到原告家砸毁原告的吊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在行政执法中砸毁原告吊机一部,但被告辩称2017年1月23日其并未到原告家中执法、未砸毁原告吊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上只能证明有一部吊机,无法证明吊机系被告损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邱某系原告的儿子,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邱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行政执法中砸毁原告吊机。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2017年1月23日有在行政执法中实施砸毁原告吊机一部的行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玉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婷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