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民再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立魁、赵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张立魁,赵丹,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再220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占武,该公司党工委书记。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立魁,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丹,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会权,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立魁、赵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11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黑民抗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吴立英出庭;申诉人中铁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文、杨占武;被申诉人赵丹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权、李永和;被申诉人张立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群力污水处理厂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案所欠工程款属平房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未结款,缺乏证据证明。涉案的平房污水处理厂工程和另一案外工程群力污水处理厂工程都是2010年开始施工,2012年11月张立魁将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混在一起出具书面《工程款》凭证,但未标明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具体是哪一工程的,2013年10月支付的10万元同样未标明是偿还哪个工程的。原审判决仅以群力污水处理厂工程开工在先、全部工程款低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即通过推论将所欠工程款认定为全部系平房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未结款,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将中铁六公司认定为平房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发包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铁六公司通过投标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并由哈尔滨市同方平义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其价款,中铁六公司实际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铁六公司作为承包人,也是转包人,不应适用“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中铁六公司为平房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发包单位,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中铁六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六公司再审称,同意抗诉书的意见。补充如下几点意见,1、一审判决内容超出了赵丹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未予纠正;2、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3、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希望再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的错误予以纠正。赵丹答辩称,1、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两笔工程款决算缺乏证据证明属于对民事法律的曲解。原一、二审法院在平衡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债务履行方已经履行的债务、指向的债权这一证明责任在于债务人。2、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承包人、发包人、转包人相关概念应在合同中予以体现,合同具有相对性。3、在一、二审期间赵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范围,依据自身的诉讼请求,已足额缴纳了诉讼费。4、关于证据采信,中铁六公司在原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存在毁坏、涂改的痕迹,故原再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5、工程款有先有后,群力工程在先,结算工程款也应结算在先。张立魁答辩称,同意抗诉书的意见,同意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现在通过中铁二十二局举示中铁六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与哈尔滨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建筑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合同标准文本的证据证明,其与兴建建筑公司系联合施工的关系,张立魁受兴建建筑公司委托,其下属黄连斌与赵丹签订了承包协议,赵丹直接起诉张立魁,让张立魁承担责任。但是通过现有证据,张立魁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事实没有查清,只有查清后才能确认是否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由兴建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生亮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余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