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宁夏动感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与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动感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43号原告:宁夏动感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177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红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芮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855号美德亨国际家居博览中心1段商城101。法定代表人:苏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动感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该案变更承办法官,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动感飞扬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春、朱芮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动感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0000元、违约金6600元,合计1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体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银川市20路公交车(一辆)的车体上发布高德瓷砖广告,合同总价为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23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元。被告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为被告在一辆20路公交车上发布高德瓷砖广告;二、发布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三、广告费33000元/辆/年(不含票);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广告费16500元,剩余16500元广告费在广告制作到车身后一周内全部付清;五、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除承担合同广告发布价2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甲方一栏有”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乙方一栏有原告职员的签字及公司印章。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要求在20路公交车上发布了高德瓷砖广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照片6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广告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体广告发布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载明广告费为3300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6500元,剩余16500元于广告制作到车身一周内全部付清。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在20路公交车身上发布了高德瓷砖广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广告费2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广告发布价20%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元(33000元×2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动感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0000元、违约金6600元,合计1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6元,由被告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杨万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