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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浩顺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浩顺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执异64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杭州浩顺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民,该公司董事长。杭州浩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杭仲(房)裁字第00120号裁决。该裁决生效后,浩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称:“裁决我司承担年检期间租金损失、合同解除、仲裁期间损失、未审理反仲裁,故裁决结果错误及程序违法,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2015年9月23日,浩顺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场所、租赁期间、经营范围、租金交纳和物业费的标准以及缴纳方式等。合同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仲裁。合同签订后,浩顺公司支付了租金,金茂公司依约交付了涉案的租赁商铺,浩顺公司也进行了部分招商转租。后因履行合同事宜发生争议,浩顺公司将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仲裁。仲裁委受理了浩顺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16年6月24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16年7月5日接受了金茂公司反请求申请。仲裁庭于2016年8月6日、9月24日、12月20日三次开庭审理,双方都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期间,仲裁庭还主持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仲裁委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杭仲(房)裁字第00120号裁决,裁决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金茂公司退还浩顺公司455041.4元,驳回浩顺公司其他仲裁请求,驳回金茂公司全部仲裁反请求。本院认为,仲裁委依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浩顺公司的仲裁申请以及金茂公司反请求申请。仲裁委针对仲裁请求和反请求,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双方都到庭参加了庭审。仲裁委审理程序符合《仲裁法》、《仲裁规则》,不存在金茂公司不予执行申请书中所述的仲裁委未审理反仲裁申请的情形。对于金茂公司不予执行申请书中所述:“仲裁委裁决我司承担年检期间租金损失、仲裁期间损失是错误的及裁决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等问题,属于仲裁委围绕《商铺租赁合同》作出的认定,根据浩顺公司的仲裁申请以及金茂公司反请求申请作出的实体处理结果,此项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的范围。故金茂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杭仲(房)裁字第00120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捷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寿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