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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商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章毓青、刘福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商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章毓青,刘福存,黄玉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7686号原告:河南省商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东政通路北C8栋26层26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辰、苏化民,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毓青,男,汉族,1972年3月9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刘福存,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黄玉波,男,汉族,1976年9月2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河南省商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毓青、刘福存、黄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河南省商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省商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商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21元,减半收取1310.5元,由原告河南省商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