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必成、周明聪等与孙成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阳九莲,刘了梅,孙成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金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989号原告:周必成,男,汉族,1945年10月2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周明聪,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周金聪,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阳九莲,女,汉族,1942年9月25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刘了梅,女,汉族,1954年2月18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章,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号。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所律师。被告:刘金云,男,汉族,1944年12月1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阳九莲、刘了梅与被告孙成章、刘金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阳九莲、刘了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被告孙成章、刘金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阳九莲、刘了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因阳习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74104.5(其中死亡赔偿金143160元,丧葬费26944.5元,办理丧葬交通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减被告孙成章已经支付费用50000元);赔偿原告阳九莲的损失31202.2元(其中医疗费15344.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护理费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3418元,扣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赔偿刘了梅的损失44307元(其中医疗费10850.1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474元,精神赔偿金4000元,住院护理费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6750.9元,扣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2时25分许,孙成章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从隆回县六都寨镇往隆回县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六都寨镇李家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刘金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阳习芳、刘了梅、阳九莲)相撞,造成阳习芳(出生于1948年10月12日)当场死亡,刘了梅、阳九莲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刘了梅受伤住院隆回县人民医院至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鉴定费10850.1元,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休2个月,医药费预计2000元康复治疗。阳九莲受伤后住院隆回县人民医院至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鉴定费15392.2元,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40日,营养10日,医药费预计2000元。该事故由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隆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章和刘金云负事故同等责任,阳习芳、刘了梅、阳九莲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因阳习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24104.5元,阳九莲的医疗费等损失36202.2元,刘了梅的医疗费等损失49307元。经查,孙成章驾驶自己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出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医院为两伤者共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孙成章支付阳习芳安葬费用50000元,其他损失经多次要求但未能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成章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1、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伤者垫付了10000元,在赔偿计算时应该予以抵扣。2、原告所诉请的损失项目需要重新核定,具体意见见质证意见。3、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按照同等责任(50%)在商业三者险予以承担。本案中孙成章所驾驶的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等原因造成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加扣10%。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刘金云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金云主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错误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2时25分许,孙成章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从隆回县六都寨镇往隆回县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六都寨镇李家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刘金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阳习芳、刘了梅、阳九莲)相撞,造成阳习芳(出生于1948年10月12日)当场死亡,刘了梅、阳九莲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刘了梅受伤后当即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850.1元,2017年1月10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邵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了梅右侧第7、8、9、10后肋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建议伤休2个月,后期医药费预计2000元康复治疗。阳九莲受伤后当即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5344.2元。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邵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阳九莲车伤致头撕脱伤,左前臂皮肤擦伤,面部留有疤痕,评定为X级伤残,伤后误工40日,护理7日,营养10日,后期医药费预计2000元。该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章和刘金云负事故同等责任,阳习芳、刘了梅、阳九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医院为刘了梅、阳九莲各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孙成章支付阳习芳安葬费用50000元,为刘了梅、阳九莲各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我院。另查明,1、阳习芳生于1948年10月12日,生前系农村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8岁,原告周必成系阳习芳之丈夫、原告周明聪、周金聪均系阳习芳之子;原告阳九莲事故发生时已满74岁;原告刘了梅事故发生时已满62岁。2、2015年12月22日,被告孙成章为自有牌号为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0时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26944.5元,2、死亡赔偿金143160元(12×1193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工资酌情认定1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为202104.5元,被告孙成章已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阳九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344.2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7158元(11930元/年×6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4、住院护理费2418.36元(46458元/年÷365天/年×19天),5、营养费475元(25元/天×19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50元,共计31595.56元;原告阳九莲事故发生时已满74岁不计算误工费,被告孙成章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刘了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850.1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21474元(11930元/年×18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4、住院护理费2418.36元(46458元/年÷365天/年×19天),5、营养费475元(25元/天×19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误工费7365.61元(34031元/年÷365天/年×79天),共计48733.07元,被告孙成章已支付原告2000元。上述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原告阳九莲、原告刘了梅损失总计282433.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保险单、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号、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阳九莲、刘了梅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孙成章和被告刘金云负事故同等责任,确定由被告孙成章和被告刘金云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孙成章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原告阳九莲、原告刘了梅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尚需支付110000元,对该110000元在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后,其余按比例分配,即按72.8%:10%:17.2%分配,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83872元(30000+74000×72.8%),应支付原告阳九莲15400元(5000+3000+74000×10%),应支付原告刘了梅20728元(5000+3000+74000×17.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阳九莲、刘了梅赔偿款项中各扣除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被告孙成章负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赔偿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损失59116.25元即50%×(202104.5-83872),赔偿原告阳九莲损失8097.78元即50%×(31595.56-15400),赔偿原告刘了梅损失14002.54元即50%×(48733.07-20728),在“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81216.57元,被告孙成章已垫付54000元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孙成章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结算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成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7216.57元(120000+81216.57-10000-54000);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原告阳九莲、原告刘了梅其余损失81216.57元,被告刘金云负同等责任,因死者阳习芳、原告阳九莲、原告刘了梅明知被告刘金云不是营运车辆仍搭乘被告刘金云的车辆,应预知搭乘非营运车辆存在的潜在风险,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风险,确定由死者阳习芳、原告阳九莲、刘了梅各自承担25%的责任,即被告刘金云应赔偿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因阳习芳死亡造成的损失29558.13元{25%×(202104.5-83872)},应赔偿原告阳九莲损失4048.89元{25%×(31595.56-15400)},应赔偿原告刘了梅损失7001.27元{25%×(48733.07-20728)},其余25%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孙成章所驾驶的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检验标准的原因造成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商业险,因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因阳习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38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因阳习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9116.25.元(孙成章已付的50000元除外),合计92988.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阳九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10400元(已付5000元除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阳九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097.78元(孙成章已付2000元除外)元,合计16497.7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了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15728元(已付5000元除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了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002.54元(孙成章已付2000元除外),合计27730.54元;四、由被告刘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因阳习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29558.13元;五、由被告刘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阳九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048.89元;六、由被告刘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了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001.27元;七、驳回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原告阳九莲、原告刘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单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52元,减半收取885.26元,由原告周必成、周明聪、周金聪负担146.31元,由原告阳九莲负担37.5元,原告刘了梅负担37.5元,由被告刘金云负担221.32元,由被告孙成章负担44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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