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呷呷子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呷呷子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刑初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呷呷子哈,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2012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甘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31日,又因吸食毒品被甘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3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呷呷子哈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呷子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呷呷子哈于20l7年3月25日0时许,在甘洛县沙岱乡各布村四组工棚外的公路边上盗走他人的大货车轮胎(包括轮胎上的缸盆以及内带)两个。经甘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包括轮胎上的缸盆以及内带)价值人民币353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呷呷子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呷呷子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甘洛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失主布某、邓某的陈述及其赃物领条,证人阿某、衣某、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材料费清单,甘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在押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以及赃物照片,强制隔离戒毒管控详细信息,案前信息采录确认单和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呷呷子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布某、邓某的两个大货车轮胎(含轮胎上的缸盆和内带),价值人民币3533.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呷呷子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呷呷子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上可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呷呷子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木乃尔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 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