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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邓荣相与黄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相,黄振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第91号原告:邓荣相,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黄振勇,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邓荣相诉被告黄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小额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后改为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伟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翔、邓锦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荣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荣相诉称:2014年3月6日我向被告订购红砖4万块,0.27元/块的价格,我共同被告支付砖款10800元,我共分四次在被告砖厂取红砖32000块,由于我所需的红砖数已够用,所以我就向被告提出剩余8000块红砖的钱(即2160元)退还给我,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但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砖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返还购红砖款21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湖口联办砖厂提货单份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提货的情况和事实。被告黄振勇没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作出答辩。经本院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红砖4万块,0.27元/块的价格,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万块砖款10800元。之后原告分四次在被告砖厂取红砖32000块,由于原告所需的红砖数已够用,就向被告提出剩余8000块红砖的钱(即2160元)退还给我,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但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砖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返还红砖款2160元。另查明,湖口联办砖厂是南雄市湖口镇承平村上洋经济社的产权,于2011年1月承包给被告黄振勇,承包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定购了4万块的红砖,并按交易习惯全部支付了货款,之后由于原告所需的红砖数已够用,已提货32000块红砖,剩余8000块红砖没有提货,没提货的8000块红砖理应按价退回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退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红砖款21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勇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红砖款2160元给原告邓荣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伟中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贺晓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