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40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志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刑初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祥,男,1963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同户籍登记地址),系长城钻探钻井一公司运输一公司司机。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7)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彪、书记员曹岚,被告人王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10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志祥酒后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兴油岗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王志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34.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志祥的法律责任,王志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或二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司)鉴(理化)字【2017】016号检验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志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速,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