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翠花、冷维琴等与王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翠花,冷维琴,冷维涛,冷维萍,冷维岗,王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993号原告:韩翠花,女,194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冷维琴,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冷维涛,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冷维萍,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冷维岗,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羁押于潍北监狱。原告韩翠花、冷维琴、冷维涛、冷维萍、冷维岗与被告王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被告王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翠花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4583.20元、丧葬误工费3087元(147元/天×3人×7天)、死亡赔偿金261588元(43598元/年×6年)、丧葬费26857.50元(53715元/年÷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6615.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9时28分许,被告王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岸芷汀兰小区东大门处,遇受害人冷锡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岸芷汀兰小区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两车相撞,致受害人冷锡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惠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冷锡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惠未为其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王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9时28分许,被告王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岸芷汀兰小区东大门处,遇受害人冷锡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岸芷汀兰小区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两车相撞,致受害人冷锡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惠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冷锡泉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冷锡泉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4583.20元。五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受害人冷锡泉,1941年4月2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系原告韩翠花之夫、原告冷维琴、冷维涛、冷维萍、冷维岗之父。被告王惠未为其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鲁0285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惠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莱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注销户口证明、莱西市公安局望城派出所证明、户口簿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翠花等损失3466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王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