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清福诉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什邡市卡洛兹卫生洁具厂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什邡市卡洛兹卫生洁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03行初47号原告杨清福,男,汉族,1948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陈大富,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法定代表人靳钊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增光,什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什邡市卡洛兹卫生洁具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城南新区。经营者彭蜀。委托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清福与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什邡市卡洛兹卫生洁具厂(以下简称卡洛兹洁具厂)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富、艾晓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增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德伤决什字[2016]第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清福于2015年12月7日13时在什邡市卡洛兹卫生洁具厂焊接维修大门时被突然倒下的大门砸伤,经医院诊断为L2椎体性骨折,胸部外伤。因杨清福进厂务工及受伤时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也未参加工伤保险和按项目参保,对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杨清福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到第三人卡洛兹洁具厂务工,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安排原告协助安装厂大门,在安装过程中,铁门扇突然脱焊倒下砸伤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6]第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系在第三人处上班时遭受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原告系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因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就不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德伤决什字[2016]第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6年10月24日,杨清福到受我局委托的什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什邡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什邡市人社局收到材料后向用人单位卡洛兹洁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称杨清福务工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什邡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杨清福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无法证明杨清福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局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了当事人。杨清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要求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局收到判决书后,再次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德阳市人力资源和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上也未查询到杨清福的参保记录情况;另查明该人员未在任何单位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即杨清福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我局对杨清福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事人身份信息,医院证明,电话记录整理资料,接收材料登记,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工单位的举证材料,中止认定通知书,判决书,参保调查说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作为证据。第三人卡洛兹洁具厂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卡洛兹洁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清福系农业户口,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2月7日,原告杨清福在第三人卡洛兹洁具厂工作期间,在协助安装工厂大门时被倒下的铁门砸伤,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外伤。2016年10月24日,杨清福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的什邡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6年10月31日,什邡市人社局受理了杨清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什邡市人社局制作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送达于第三人。2016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什邡市人社局书面回复称其与杨清福之间为劳务关系,杨清福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30日,因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止了杨清福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2月14日,原告杨清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川06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市人社局的中止认定通知书,责令其对杨清福的工伤认定申请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杨清福进厂务工及受伤时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也未参加工伤保险和按项目参保,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6]第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杨清福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属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杨清福在第三人卡洛兹洁具厂工作期间,在协助安装工厂大门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杨清福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以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工伤保险和按项目参保为由,对原告不予认定为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与工伤认定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伤决什字[2016]第32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6]第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为原告杨清福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雪 梅人民陪审员 柏 玲 玲人民陪审员 杨 向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廖燕萍书记员代正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