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长道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春元、孙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长道商贸有限公司,刘春元,孙志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247号原告:天津市长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铁东北路3988号院内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邦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勇,男,1967年12月8日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下三村沙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春元,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孙志军,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原告天津市长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元、孙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刚、段启勇,被告刘春元、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长道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30日晚上,原告职工王伟、蔡磊磊到被告刘春元所在的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四间房村拉取预定的4700只肉食鸡。2018年5月1日凌晨,在×××车辆装鸡完成后,被告刘春元称该车辆暂时不能放行,等×××车辆装完后一同放行,在×××车辆进入鸡棚后,二被告刘春元、孙志军纠集多人将×××、×××两辆车堵在了原告的×××车辆前面,使得该车辆无法进出。原告员工蔡磊磊拨打了110报警,大新庄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口头协调。后原告的领导赶赴现场交涉此事,但二被告仍然扣留车辆及货物,拒不放行。5月2日,被告刘春元、孙志军不顾在场人员的反对,纠集多人强行将×××车辆上的鸡筐卸下扣留,原告在场员工再次拨打报警电话,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警察表示会尽快处理此事。后在警察协调下,5月2日原告车辆才得以放行。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扣留车辆拒不放行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损失并不是我方迟迟不打款造成的,我们当时是同意打款的,只是原告拒不放行我方车辆,造成原告鸡大量死亡及其他严重损失,二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42894元。原告多次主张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春元辩称: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安子村装我的鸡,因为大海公司欠我13万多元的毛鸡款,大海公司和原告是一个公司,我要求原告打款,原告不打款一直推拖,之后孙志军将装的我的毛鸡拉到强盛屠宰场,当时造成损失不到1万元。不管孙志军还是原告也好,我的毛鸡损失不管是谁承担我会讨回公道。原告和大海公司属于更改的公司,不是与大海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不承认以前的公司是大海公司,我有证据出示。被告孙志军辩称:原告说强行卸筐,我们没有强行卸筐,是因为原告车上拉着我们的鸡,因为原告不打款,我们没有放原告车,害怕鸡死亡就把鸡拉到强盛屠宰场。原告说造成鸡大量死亡我们没看见,因为原告迟迟不打款,造成刘春元的鸡死亡二百多只。因为原告没有诚意打款,所以我们怎么放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晚上,原告职工王伟、蔡磊磊到被告刘春元所在的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安子村拉取预定的4700只肉食鸡,双方口头约定毛鸡4元一斤,装完鸡打款。2018年5月1日凌晨三、四点,在×××车辆装鸡完成后,被告刘春元对此车辆不予放行,称等×××车辆装完后一同放行,在×××车辆进入鸡棚后,被告刘春元、孙志军纠集多人将车牌号为×××、×××的两辆车堵在原告的×××车辆前面,使得原告方车辆无法进出。二被告堵车理由是×××车辆装鸡完成后未及时打款,而且二被告认为原告方和大海公司系同一公司,大海公司尚欠被告刘春元毛鸡款13万多元,二被告要求原告方给付大海公司尚欠的毛鸡款13万多元。原告员工拨打110报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口头协调。2018年5月1日和5月2日交叉的时间点被告孙志军为防止鸡大量死亡将×××车辆上的390筐毛鸡拉到强盛屠宰场(强盛禽畜有限公司)。2018年5月2日8:40原告员工王伟报警,后二被告对原告方车辆予以放行。另查明,原告方的×××车辆上装有被告刘春元的毛鸡2880只,原告方未按约定给付被告刘春元2880只毛鸡的价款,后×××车辆上的毛鸡2880只由被告孙志军拉到强盛屠宰场。原告方的390个装鸡筐在被告孙志军工作的强盛屠宰场,被告孙志军表示可以全部退还原告方装鸡筐,原告庭审中拒绝退回装鸡筐,要求被告赔偿装鸡筐损失,并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的装鸡筐发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方的×××车辆上装有从别处拉的毛鸡,没有装被告刘春元的毛鸡。×××车辆上的毛鸡全部由原告方拉走,原告方主张×××车辆上的毛鸡损失89只,并提交天津市北辰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处理通知单和屠宰检疫无害化处理情况日汇总表。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毛鸡损失称没有看见死亡的鸡,通知单是原告自己开的。原告方提交了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内容”出租方:王乃超(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天津市长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乙方自愿租赁甲方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二、租赁期限:一年(2018年元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三、租赁费用:¥2000元/天,按月结算。......”原告方提交了王乃超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租车损失每天2000元。二被告认为租车损失与自己没有关系。原告主张住宿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00元,二被告认为和自己没关系。原告方主张因二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自己公司当天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市场缺货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客户产生的订单损失与自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装完鸡后,二被告以原告不打款为由阻拦车辆离开,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未装鸡车辆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主张二被告赔偿租赁车辆×××的损失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租车损失与自己无关,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租车损失与二被告的扣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对租用该车损失数额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390个装鸡筐在被告孙志军工作的强盛屠宰场(强盛禽畜有限公司),被告孙志军表示可以退回装鸡筐,原告拒绝退回装鸡筐,因购买鸡筐的价格并非属鸡筐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装鸡筐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9只毛鸡损失及住宿费、饭费、交通费、及市场缺货损失因无确切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扣车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元、孙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外租车辆×××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长道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刘春元、孙志军共同负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孟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