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第205号燕纪奎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纪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纪奎,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庙山镇茶安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纪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银、被告人燕纪奎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9时许,因家庭琐事纠纷,被告人燕纪奎在郯城县郯城街道肖屯村王问生母亲家,持钢管将王问生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王问生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燕纪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王问生的陈述、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纪奎因家庭矛盾,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燕纪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庙山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燕纪奎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纪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