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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褚佳与金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佳,金仁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655号原告:褚佳,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仁香,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褚佳与被告金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仁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金仁香向本院书面答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10万元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款合同;2、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上没有出借方的签字和名字,如果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10万元,合同上肯定会写上出借人的姓名,即使存在只有单方签名或盖章的合同,依法也是无效合同;3、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2月8日有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其作为借款人向他人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2月8日以现金方式收到。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发生借款时其是给做生意的人当翻译,交付的现金是家里备着的,双方发生借款的地点在绍兴稽山宾馆一楼101室,其与被告不认识,是中间人张家木2月初电话联系原告,称被告需要借10万元,当时因张家木还是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考虑到这点而且借款金额不大,所以原告就借款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聊天记录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金仁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仁香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合同上出借人未签字,并认为借款未收到,但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依法可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庭审中原告对于款项的交付已做详细说明,其陈述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结合聊天记录,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均不予采纳。被告金仁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仁香归还原告褚佳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金仁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