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史海超与王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超,王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642号原告史海超,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郭韦君,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亮,男,199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史海超诉被告王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超的委托代理人郭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同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仅仅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王亮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经催要,被告的父母代为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史海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亮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于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