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苏贺群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贺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628号罪犯苏贺群,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贺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9000元,返还被害人。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本院先后于2012年8月7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11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泉刑执字第1377号刑事裁定书、2015年4月30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595号刑事裁定书、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闽05刑更21号刑事裁定书,均以其对罚金和违法所得大部分未交纳为由,裁定不予减刑。2015年7月17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11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苏贺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2580分,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三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苏贺群对违法所得人民币359000元和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仅交纳罚金5500元、赃款2000元,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贺群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