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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夏怀芝、陶绍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怀芝,陶绍东,唐发芝,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行初26号起诉人夏怀芝(系死者唐兴洪的妻子),女,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起诉人陶绍东(系死者陶昌粉的父亲),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起诉人唐发芝(系死者唐兴翠的母亲),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起诉人陈波,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国应,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夏怀芝、陶绍东、唐发芝、陈波的诉状称:其四人是巧家县马树镇3?29“锅炉”意外爆炸事故死伤者的亲属;事故发生后,昭通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昭通市安监局、昭通市监察局、昭通市质监局、巧家县监察局、巧家县公安局等部门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2016年4月6日,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后,昭通市安全生产督查管理局向昭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报请批复巧家县马树镇3?29“锅炉”意外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请求昭通市人民政府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进行批示。昭通市人民政府收到昭通市安监局的请示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巧家县马树镇“3?29”锅炉爆炸案的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作出行政批示等,请求认定被告昭通市人民政府对“巧家县马树镇3?29锅炉爆炸”事故不作出行政批复属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请求判决昭通市人民政府对“巧家县马树镇3?29锅炉爆炸事故”的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依法作出行政确认批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起诉人夏怀芝、陶绍东、唐发芝、陈波起诉时没有提交与昭通市人民政府建立起任何行政法律关系的证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昭通市安全生产督查管理局向昭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报请批复巧家县马树镇3?29“锅炉”意外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昭通市人民政府是否对报告作出批复,属于人民政府内部监督职责,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夏怀芝、陶绍东、唐发芝、陈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潘 华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