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志强、海宁市尚业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志强,海宁市尚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异17号案外人:海宁市康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隆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6UL11。法定代表人:黄林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任志强,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宁市尚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隆兴路***号*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64152361A。法定代表人:徐萍,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志强等与被执行人海宁市尚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业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案外人海宁市康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康美公司称,法院在执行尚业公司拖欠工资等案件中,将拍卖位于海宁市施带路10-2仓库内的皮衣等财产。上述仓库内的全部财产均为案外人所有,法院将该公司财产归属尚业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案外人与张飞杰(徐萍丈夫)存在合作关系,张飞杰担任康美公司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案外人通过自产或外发方式生产出皮衣后,张飞杰则主要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销售。案外人产出的皮衣等,一部分由本公司驾驶员赵庆云、代义群到外发厂装货后送入公司在施带路10-2的仓库;另一部分由外发厂直接送入该仓库,由本公司在该处的仓库人员孙月江、陈亚双、蒲利娟、罗彩虹、金洪芹等负责清点、接收、烫整。本公司客户提货,也是由上述工作人员进行发货、出仓。现尚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租房合同,虽然该处仓库由其出面承租,但案外人在该处派驻人员进行进、出仓等经营活动,该场所的货物均是案外人财产。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该仓库内的皮衣等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位于施带路10-2号的仓库是尚业公司租赁的,皮衣存放在尚业公司的仓库里。案外人提到的上述仓库人员不是康美公司,而是尚业公司的职工,这在本案仲裁调解书中已经确认,仲裁时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场,并未提出异议。仓库里的皮衣,由尚业公司支付加工费。无论是员工及工资支付、仓库的租赁、款项的支付,都说明仓库里的皮衣是尚业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称,上述仓库是由尚业公司于2015年租赁,里面存放了衣服,康美公司是在2016年成立。案外人提到的外发厂和供应商的货款、加工费都是由徐萍支付,职工工资也是由徐萍发放的,徐萍是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尚业公司支付的。案外人提出仓管员孙月江是康美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孙月江进入仓库的钥匙是由徐萍交给他的。总之仓库是尚业公司租的,里面的货物也是尚业公司的,工人是尚业公司的,这些与康美公司无关。康美公司提出皮衣是康美公司的,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志强等与被执行人海宁市尚业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查封了存放在海宁经济开发区施带路10-2号2楼西边仓库的成品皮衣一批。查封时,仓库是由海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派驻的保安在负责看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徐萍到场,本院当场向徐萍作了调查,徐萍确认仓库内的成品皮衣系被执行人所有。2017年3月7日本院裁定拍卖上述皮衣。又查,上述仓库是被执行人尚业公司向海宁超虹彩印有限公司租赁,租赁合同到期后,尚业公司继续使用该仓库,每月按房东通知支付水电费。案外人康美公司从未支付过该仓库的租金。2017年1月尚业公司出现欠薪和债务纠纷,为防止哄抢,开发区管委会将该仓库接管过来。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送货单、出库单、销货清单等材料。本院认为,本院现查封和拍卖财产所在的仓库是由被执行人尚业公司向第三人租赁,仓库由尚业公司占有使用,仓库内的财产应属于尚业公司所有。案外人主张存放在尚业公司仓库内的财产属于康美公司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海宁市康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