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杰与被告李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李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461号原告:王杰,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晴,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阜阳市颍州开发区。原告王杰与被告李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被告李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晴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晴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在开发区上海大花园对面经营一间棋牌室,原告经常去棋牌室玩。从2014年12月23日起原告开始从我处借钱玩牌,陆续借款8000余元,由于我们是朋友,原告至今未给我出具借条。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我提出借款,由于我无款可借,就通过原告介绍认识一个开担保公司的朋友,以我的名义从原告朋友处借2万元,再转借给原告使用,为了借款我还抵押了一块玉观音、一只玉镯子。虽然签借据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因借款未实际履行,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2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李晴身份证号341226198403200112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00,期限自2015年1月26起至2015年4月26止,即3个月,借款人、保证人授权出借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或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以下账户:现金,借款人李晴。”。随即,原告王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李晴履行了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借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高强、李行义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结合借贷金额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符合小额借款以现金交付的情形,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被告李晴抗辩未实际收到款项,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向本院申请证人高强、李行义出庭作证,因被告李晴未提出反诉,可另案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杰款20000元;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