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8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涧峰与申泽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涧峰,申泽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8334号原告申涧峰,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被告申泽洪,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卞志忠,北京卞志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涧峰与被告申泽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涧峰,被告申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涧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号院内北正房五间归原告所有;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在×号院有宅院一所。原告在1987年在该宅院内建设了北房五间,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姓名是申涧峰。2001年被告找到原告商量,因被告有两个儿子,住房紧张,故此请求借用原告所有的×号院居住生活。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同胞兄弟关系,就同意出借被告到×号院内居住生活。现在被告已经占有×号院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被告拒不腾退。被告申泽洪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用关系。被告通过买受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支付了3000元价款,原告交付了47号院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买房时被告是×村村民,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事后反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受法律保护。买房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建设和装饰装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申泽洪与申涧峰系同胞兄弟关系。申泽洪原系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民,2002年8月24日转出本村,后于2004年因征地农转非。2010年申泽洪将户口迁回×村×号,为非农业户口。编号为顺-东集建(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申建(涧)峰,对应的宅院门牌号为×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涧峰表示,×号院内北正房五间由其1987年所建,1993年申涧峰一家从×号院搬走在×村其承包地上房屋内居住。1999年其购买了本村另一处宅基地并于2000年搬入新购院落居住。2003年其将新购院落出卖,至今在其承包地上房屋内居住,一直未在×号院居住。2001年后其母亲搬至×号院居住至今。申泽洪一家从未在×号院内居住生活。经本院询问诉状中所述情况,申涧峰解释为申泽洪一家确实没有在×号院内居住生活,也不存在占用房屋拒不腾退问题,其诉状所述情况不属实。申泽洪儿子结婚需要使用×号院办酒席,在2001年左右申泽洪与其商量使用×号院。申泽洪表示×号院内北正房五间系申涧峰1986年所建。1998年申涧峰将×号院及房屋出卖给申泽洪,申泽洪支付购房款3000元,当时并未写书面买卖协议,收房款也没有书写收条。双方是在申涧峰新购买的二层楼房交付的房款,申泽洪、申涧峰、申泽海、申泽海大儿子申浩在场。申涧峰将×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申泽洪。申泽洪在购买房屋后陆续进行了安窗户、垒院墙、改厕所、搭棚子、垫院子、吊顶、刷墙等改造、装修行为。2004年申浩结婚时在×号院摆了两桌酒席。对于申泽洪所述改造、装修行为,申涧峰表示因申泽洪需要在47号院给儿子办酒席,所以装修房子、规整院墙和地面,且其当时不在×号院居住。另申涧峰表示×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早就丢失了,一直没有找到,申泽洪在装修房屋时找到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后拒不返还给他。申泽洪为证实其主张申请申泽海出庭作证。申泽海的证言为:我与申涧峰、申泽洪系同胞兄弟关系。1998年6月左右,申泽洪和他儿子拿着钱到申涧峰后买的二层小楼把房钱给了申涧峰,当时我在场。申涧峰的宅院与申泽洪的宅院挨着,申涧峰不在涉诉宅院居住要卖房,就卖给申泽洪了,买卖的是正房小五间,房款是三千。双方没有写书面协议,申泽洪让其给当个证明人。申泽洪购买房屋后,二零零几年,我母亲搬进去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申涧峰主张其系×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是编号为顺-东集建(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申建(涧)峰,×号院内房屋系申涧峰所建。但申涧峰未能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该原件在申泽洪手中持有。申涧峰自述1993年搬离×号院,在搬离该院时已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丢失。后申泽洪在×号院内办酒席规整房屋时找到原件但拒不返还。而申泽洪主张×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系其购买×号院房屋将房款给付完毕时申涧峰向其交付的,对此,其提供了申泽海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申涧峰虽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结合生活常理,对于申泽洪主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系申涧峰向其交付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申泽洪主张其与申涧峰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主要证据为申泽海的证人证言,申泽海与申泽洪、申涧峰系同胞兄弟关系,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同等的亲属关系。申泽海的证人证言并非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独证据,对申泽海的证言证实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申泽洪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持有×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且其对涉诉房屋及院落陆续进行改建、装饰装修等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经验法则,本院足以形成内心确信,确信申泽洪与申涧峰之间存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查,购买房屋时申泽洪系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农民,与申涧峰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申涧峰将房屋出卖给申泽洪后又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申涧峰要求确认×号院内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申涧峰、申泽洪、申泽海系同胞兄弟关系,三人的母亲尚健在,在其有生之年子女之间感情融洽和睦,给老人一个安乐的晚年是子女应尽的责任。希望本案各当事人在经历本次诉讼之后能够深刻反省自身,互谅互让,共同维系这份血浓于水的手足之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涧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申涧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