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谢文彦与武国生、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彦,武国生,梁国平,梁海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808号原告谢文彦,男,195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梁世伟,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国生,男,196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被告梁国平,女,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武国生之妻。被告梁海庭,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原告谢文彦与被告武国生、梁国平、梁海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国生、梁国平、梁海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武国生、梁海庭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国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人梁海庭及爱人武会玲,担保人武国生和梁国平等在石家庄鹿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债务2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6年6月8日始至2016年9月7日止,月息3%。该合同出借方、借款方、保证方协商,被告梁海庭为被告武国生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给付支付2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武国生在第一个月就拖欠利息2000元。因被告武国生未按时结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向被告武国生进行催收,同时按要求被告梁海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梁海庭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未还利息),被告武国生于2016年12月14日偿还本经50万元(未还利息),后二被告不再偿还借款。被告梁国平与武国生系夫妻关系,因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应当由二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到期债务,故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国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武国生、梁国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利息251832.99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梁海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被告武国生、梁国平未答辩。被告梁海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谢文彦(出借方)与被告武国生(借款方)及被告梁海庭(保证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月利息为3%。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方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如果采用月结息方式,借款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出借的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网银的方式打入被告梁海庭的账号20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武国生,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的该笔借款用于偿还2014年6月16日在农村信用社的到期贷款,该事实有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回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梁海庭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武国生于2016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共计95万元,之后二被告停止了履行还本利息的义务,目前尚欠本金105万元及251832.99元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由于被告拒付履行债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为此已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6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900元及律师费,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当偿还。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回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票据、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文彦与被告武国生、梁海庭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武国生200万元的主要义务,而被告武国生、梁海庭仅偿还了95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息3%降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月息为2%,按月息2%利率且分段(扣除已偿还的95万元本金)计算,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武国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251832.99元,应当偿还给原告。被告梁海庭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国平与武国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应当由二人承担责任的到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国平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已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900元,共计89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二被告亦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且非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武国生、梁国平偿还给原告谢文彦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251832.99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武国生、梁国平给付原告谢文彦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8900元。被告梁海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1元,由被告武国生、梁国平负担,被告梁海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