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xx物流公司、xx贸易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物流公司,xx贸易公司,xx集团公司,xx钢筋公司,xx控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物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薛xx。委托代理人:赖永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xx。委托代理人:陈乐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创民,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原审被告):xx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xx。委托代理人:梁凤萍,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xx钢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文x。原审第三人:xx控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孟xx。上诉人xx物流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xx贸易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第三人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xx钢筋公司(以下简称xx钢筋公司)、xx控股公司(以下简称xx控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xx物流公司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xx物流公司(甲方)与xx集团公司、xx控股公司以及xx钢铁公司(以下简称xx钢铁公司)(乙方)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欠甲方货款,现乙方无力偿还甲方的到期债务,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抵折给甲方以抵销所欠甲方的部分债务;折抵车辆共21车辆,折旧后总价值共2597968.77元;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因车辆存在问题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将车辆归还乙方;在约定期间甲方将车辆归还乙方,经乙方验收后,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仍然视为存在,乙方应当以其他方式予以清偿;乙方将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当为乙方出具收据,收到上述证件时视为车辆已经交付给甲方;在完成车辆交付后,该车辆的风险由甲方承担,在该车辆没有交付之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在完成车辆交付后,甲方即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无论是否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因甲方实际占有该车辆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在车辆交付的同时,将先前甲方出具的欠款凭证交付给乙方,并当场进行销毁;协议签订后,经甲方同意,以上车辆由乙方暂时保管一年;该协议书在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协议书附件《车辆台账》载明xx控股公司、xx钢铁公司、xx集团公司名下车辆共21辆,净值2597968.77元,其中xx集团公司名下涉案车辆有:粤A×××××客车(使用月限60,已计提月份60,原值542735元,净值27136.75元)、粤A×××××小汽车(使用月限60,已计提月份60,原值1285900元,净值64295元)、粤A×××××小汽车(使用月限60,已计提月份60,原值105410元,净值5270.50元)、粤A×××××小汽车(使用月限60,已计提月份60,原值105410元,净值5270.50元)、粤A×××××小汽车(使用月限60,已计提月份60,原值300000元,净值15000元)、粤A×××××小汽车(使用月限60,已计提月份59,原值1845913.34元,净值130086.66元)、粤A×××××小汽车(使用月限60,已计提月份54,原值136800元,净值19836元)。诉讼中,xx物流公司提供上述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以证明xx集团公司已将上述车辆证件交付给xx物流公司。诉讼中,xx物流公司提供证据《询证函》、《往来款项签认记录》、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xx物流公司对xx集团公司享有案涉债权。《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xx集团公司欠xx物流公司6900000元,《询证函》的尾部载有“数额证明无误”并盖有xx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凤娇”签名,落款日期2016年3月7日。《往来款项签认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6月30日xx集团公司欠xx物流公司6900000元,尾部盖有xx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2015年7月1日。2014年9月24日、11月6日的银行付款凭证金额分别为6500000元、400000元,付款人为xx物流公司,收款人为xx集团公司。xx物流公司称其向xx集团公司支付货款(预付款),xx集团公司未能供货导致案涉债务。另查明,xx贸易公司诉xx钢筋公司、xx控股公司、xx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xx钢筋公司向xx贸易公司退还货款1109674.80元及利息,xx控股公司、xx集团公司在2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xx钢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xx钢筋公司、xx控股公司、xx集团公司未履行义务,xx贸易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立(2016)粤0115执318号执行案。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粤0115执318-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xx集团公司名下的粤A×××××客车一辆以及粤A×××××、粤A×××××、粤A×××××、粤A×××××、粤A×××××、粤A×××××小汽车六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之后xx物流公司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0115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xx物流公司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以及xx贸易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对涉案车辆强制执行。xx物流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等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动产所有权以交付时转移为一般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车辆为动产,根据《以车抵债协议书》的约定,xx集团公司将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交付给xx物流公司时视为车辆交付,此时车辆虽然在xx集团公司的占有之下,但所有权转移给xx物流公司。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涉案车辆未经变更登记到xx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x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给xx物流公司的事实,属于善意第三人。而xx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未及时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过户,对涉案车辆被查封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物权公示效力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xx贸易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车辆属于xx集团公司所有,其有权对涉案车辆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原审法院(2016)粤0115执318-1号执行裁定,根据涉案车辆的登记状况查封涉案车辆,合法有效,应予维持。xx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实体权利不足以阻却上述执行行为,故xx物流公司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因涉案车辆被依法查封,xx物流公司要求判决确认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xx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xx物流公司负担。xx物流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涉案所有权已经转移xx物流公司,且认定的涉案车辆已交付给xx物流公司的情况下,仍判决驳回xx物流公司关于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属自相矛盾。二、xx贸易公司是另案的申请执行人,车辆转让人的债权人,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xx物流公司所有;3、改判停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xx贸易公司答辩称:其是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过户,仍登记在xx集团公司名下,原审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xx集团公司称:其已履行《以车抵债协议》,并将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交付给xx物流公司以抵偿2597968.77元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物流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等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于法无悖,应认定为有效。xx集团公司根据《以车抵债协议书》将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交付给xx物流公司时视为车辆交付,故所有权已经转移给xx物流公司。按协议约定,涉案车辆在完成交付后,xx物流公司即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无论是否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因xx物流公司实际占有该车辆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xx物流公司承担。因此,可以认定xx物流公司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该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因未经变更登记到xx物流公司名下,所有权的转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由于xx集团公司同意xx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故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xx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上述执行行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登记在被上诉人xx集团公司名下的粤A×××××客车一辆以及粤A×××××、粤A×××××、粤A×××××、粤A×××××、粤A×××××、粤A×××××小汽车六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03元,均由被上诉人xx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霍韵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