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93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5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代理检察员訾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杜法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唐某和张某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多次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共计295.9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9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当庭辩解称:1、张某来砀山县是与他一起做皮条生意,他和张某一起到广东省、山东省考察过市场,并没有参与贩毒;2、卡号6228481826760739364的银行卡是张某让他开的。张某讲其是银行黑户,让他开个卡供其使用;3、特快专递都是张某让他邮递的,他不知道是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仅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和张某共同贩卖毒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唐某和张某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多次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予以贩卖。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份,张某与程某某(已判刑)联系,让程某某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后程某某联系了孙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唐某和张某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山东省高密市。当晚程某某带着孙某某来到唐某、张某住宿的宾馆,四人在该宾馆吸食了冰毒。唐某、张某在高密市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此后,唐某、张某又通过长途客运汽车捎带或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快递单及快递流程查询记录载明:寄件人“李某”(所留电话1575573****)通过申通快递两次从砀山县周寨镇、一次通过优速快递从江苏省丰县向高密市开发区“孙经理”(所留电话1506468****,系孙某某的手机号码)邮寄快递;快递签收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8日、8月28日、9月15日。(二)旅馆住宿查询信息载明:2014年6月6日,唐某、张某入住广东省陆丰市8星时尚酒店821房间;同年6月13日至6月23日,张某、唐某先后入住高密市几家宾馆的情况。(三)唐某卡号6228481826760739364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载明,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12日唐某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四)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辨认,网名“开心一刻”的QQ号是787185498,是唐某的。QQ空间内有唐某及其妻子、儿子的照片。(五)证人孙某某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程某某打电话让他去一个宾馆,四人在一起吸食冰毒后他走了。后程某某打电话说“这个人手里有货,你要是玩,给我联系。”过了两三天,他给程某某打电话买冰毒,通过程某某买了张某三四次冰毒,约三四克,每克200元。后来,张某通过临沂市到高密市的长途客车发给他6克冰毒。(六)证人程某某证明:2014年夏,张某打电话说其快到高密市了,让他联系孙某某去玩。后他和孙某某、张某在高密市一宾馆吸食冰毒,张某带来的安徽男子是否也一起吸记不清了。吸毒后,张某和孙某某互留了电话。他和张某及那个安徽人一起住宾馆,期间,孙某某来两三次,张某给孙某某3袋冰毒,不知多少克。(七)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6月初,他通过QQ聊天认识广东省陆丰市贩卖冰毒的陈姓男子,两人商谈了购买冰毒的事。他通过QQ聊天认识唐某,与唐某商量贩卖冰毒赚钱,从临沂市来到砀山县唐某家住。他与陈姓男子联系后,和唐某一起到陆丰市看货,并谈好通过快递发货。后要求程某某联系买家。经程某某联系。他和唐某带冰毒到高密市住在一家宾馆。当晚,程某某带孙某某到宾馆房间,四人吸毒。后在高密市向孙某某贩卖了冰毒。后来,他和唐某通过临沂市到高密市的大客车捎带及通过快递邮寄冰毒给孙某某。唐某网名“开心一刻”,使用的手机号码1575573****。(八)证人唐甲(唐某妻子)证明:唐某的QQ号是787185498,网名“开心一刻”。2014年,唐某在网上认识的一个山东的皮肤有点黑的男子到她家去过。(九)证人唐某某(唐某母亲)证明:2014年将近割麦的时候,她在家东边的路上见唐某和一个20余岁的男子在一起。二、2014年6月份,张某联系张某某(已判刑),让张某某帮助联系代某某帮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张某某联系了代某某。后被告人唐某和张某与代某某商谈贩卖甲基苯丙胺事宜。2014年7月至9月,代某某先后三次从唐某、张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6克贩卖给李某某、张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快递单载明:寄件人“李某”(所留电话1575573****)通过申通快递从江苏省丰县李寨镇,通过全峰快递从砀山县周寨镇向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王先生”(所留电话1835424****,系张甲的手机号码)邮寄快递。(二)代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载明:2014年7月28日转存3600元,当日支出3500元;同年8月16日现存3800元,8月17日支出3700元;同年9月5日张甲存4000元,当日支出4000元;同年9月1日王平世存1000元、900元,当日支出1900元;9月3日王平世存入2100元,当日支出2100元。(三)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载明:2014年7月28日存入3500元;9月5日存入3500元。(四)李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载明:2014年9月2日、3日,李某某向代某某账户汇过款。(五)辨认笔录证明:经代某某2016年5月31日辨认,唐某很像和张某一起到淄博找她贩卖冰毒的人,因为时间长了,她不敢确认。(六)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7月,他与代某某联系,买10克冰毒,每克170元,被他和张甲平分。同年8月,张甲与代某某联系,他们买20克冰毒,每克220元,被他们俩平分。同年9月,他们汇给代某某4000元购买20克冰毒,后代某某给发了16克,并说不够下次补上。他通过网银转账或在ATM机上现金存款向代某某付款。他收到的快递单上寄件人写的都是“李某”,每次都是把冰毒藏在小音箱里发来。(七)证人张甲证明:第一次由李某某联系,他和李某某买代某某20克冰毒,李某某向代某某汇的款。后他和代某某联系,单独买20克冰毒,向代某某的银行卡网银转账4000元。冰毒是通过快递寄来的。他留的地址是平度市南村镇王先生收,留的电话是1835424****。(八)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同学)证明:他办过建行的借记卡,一直是李某某使用的。2014年四五月份,他见李某某拿过王平世的银行卡。(九)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6月,张某对他说手里有点货,向他要代某某手机号码,让代某某帮助卖。他把代某某的手机号给了张某。过十几分钟,张某让他给代某某打电话,让代某某接电话。他给代某某打电话说“我同学让你接电话,他有点货想让你卖。”(十)证人代某某证明:2014年6月,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张某有一批货(指冰毒),让她帮忙卖,她拒绝了张某某。后张某加她QQ说有一批货让她帮忙卖,她答应了张某,但没有联系买家。后来张某多次给她打电话并让她联系买家。她联系了李某某,共卖给李某某两次,每次20克,每克180元;卖给张甲一次20克,每克200元。每次都是李某某、张甲先将钱汇入她的账户,她按照张某的要求汇入唐某的账户,再将李某某、张某的地址提供给张某,张某通过快递将冰毒发给李某某、张甲。她共从中赚六七百元。张某没有直接给她寄过冰毒。她和张某、唐某在2014年7月份在淄博一宾馆见过面,当时张某和唐某一起找她谈买卖冰毒的事。唐某家是安徽砀山的。(十一)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6月上旬,他让张某某联系代某某,让代某某帮忙卖冰毒,并说行就行,不行就算。过两三天,代某某和他联系,张某某就没再与他联系。同年6月下旬,他通过临沂市到平度市的大客车给代某某发两三次冰毒,后来通过快递寄两三次,每次10克到20克。他共卖给代某某七八十克冰毒,价格在150元至200元间。快递上寄件人留的都是“李某”,留的电话是1575573****。代某某留的收货地址是平度市南村镇,但留的电话不是代某某的。三、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唐某和张某通过长途客运汽车捎带或快递邮寄的方式,多次向青岛市的鲍某某(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共8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快递单载明:寄件人“李某”(所留电话1575573****)一次通过申通快递从江苏省丰县李寨镇、两次通过圆通快递从砀山县周寨镇向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延安三路金狮大酒店的“张先生”邮寄快递。(二)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17日将鲍某某抓获,并在其居住地提取快递包装盒一个,在其卫生间内提取白色粉末状物品一袋,在其身上口袋中提取白色晶体透明颗粒两袋。(三)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载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18日对查获鲍某某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称量,大包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毛重12.4克,小包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毛重1.2克,白色粉末状冰毒疑似物毛重0.9克。(四)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载明,2014年11月4日,砀山县公安局向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送交鲍某某贩卖毒品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3.6克。(五)本院(2015)砀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鲍某某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六)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364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民警在侦查张某贩毒案件时,在其下线鲍某某身上查获一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2.O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证人鲍某某证明:2014年7月开始,他从张某处通过客车捎带或快递邮寄的方式,购买5次冰毒共80克,每克200元。他将钱汇入张某给的户名为唐某的农行卡上。他买的毒品主要是自己吸食,卖给王某某、李某甲共10克。(八)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6月至9月,他找鲍某某购买8次冰毒共12克,付款4800元,其中包括为李某甲买的4次共3.2克。(九)证人李某甲证明:他从鲍某某手里买过4次冰毒,都是王某某帮他代买的,一共是4袋,共3.2克。他单独买过鲍某某一次冰毒,买了1克,给他600块钱。(十)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6月下旬,他通过王志刚认识的鲍某某,后通过客车捎带或快递邮寄的方式共卖给鲍某某八九十克冰毒,每克200元。钱是汇入唐某账户上的。四、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唐某和张某通过申通快递继续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毒品,张某到砀山县申通快递公司取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50.9克,含量为91.4%。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破案经过、现场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载明: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9月18日有一袋冰毒疑似物将通过申通快递寄至砀山,遂在快递公司守候,将前来取货的张某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提取冰毒疑似物一包,重152.5克。(二)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载明,2014年10月13日砀山县公安局向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送交张某贩卖毒品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50.9克。(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321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2014年9月20日,对缴获张某的1袋白色结晶状毒品疑似物检验,净重15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1.4%。(四)证人李乙证明:运单号为768949936155的快递包装袋是2014年9月17日到砀山的,因为上面地址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唐寨”,地址不详,无法派送,次日上午,她打此件上收件人“林先生”电话1575573****,让其到公司取件。11时许,有个男子来取“林先生”快递,她安排人给其拿快件,那个男子在签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五)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9月,他和唐某通过申通快递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150克冰毒。同年9月18日,他和唐某开车去砀山县申通快递公司取发来冰毒的快递,他取快递时被抓获,唐某逃离。本案的其他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5月5日在家中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三)提取笔录证明:侦查员于2014年9月22日在唐某家床头柜上提取一笔记本,内容记录了“黑子”“艾瑞”“顺子”等人出资、欠款等情况;在茶几上提取自封袋一包及“欣达”牌白色方形纸一包;在电视柜上提取“NSTAR”牌小音响一对。(四)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唐某和张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五)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文检)字(2017)1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寄件人署名为“李某”的6份特快专递上的字为唐某书写。(六)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2016年6月1日辨认,唐某是和他一起购买冰毒并贩卖给孙某某、鲍某某、代某某等人的人。(七)证人毛某某(江苏省丰县李寨申通快递公司老板)证明:该公司所承接的寄件人署名为“李某”的3张申通快递单号码是868279552804、868279552520、868211072913。是2014年八九月份寄出的。(八)证人孙某证明:他在唐寨镇做全峰快递、优速快递和圆通快递业务。他记得该公司承接的寄件人署名为“李某”的5张优速快递单和1张某乙快递邮寄的是小音箱。(九)证人张某证明:他负责和上下线联系购货、销货,唐某主要负责发快递。他们给下线邮寄发货是在唐寨镇的申通、圆通、优速快递及江苏省丰县李寨镇的圆通、申通快递,寄往地址是高密市、平度市,所留电话1575573****,是唐某使用的。他的绰号叫“黑子”。唐某的网名是“开心一刻”,还有一个网名叫“艾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95.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辩解的三项内容在侦查机关均无辩解,当庭辩解亦无证据证明。证人代某某证明唐某和张某一起找她谈买卖冰毒的事,张某的多次证言比较稳定,均证明和唐某一起贩卖毒品,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证明署名为“李某”的6份特快专递上的字为被告人唐某书写。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且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唐某家提取的物品及被告人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31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友海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贝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