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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胜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胜标,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汕尾市海丰县。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胜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罗胜标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罗胜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罗胜标伙同吕禹杭、陈思宇、陈文贤、余川辉(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分两次从汕尾市来到梅州城区,采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批撬电门锁的方法,盗得各类型摩托车3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汕尾市海丰县进行销赃。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20984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罗胜标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罗胜标伙同吕禹杭、陈思宇、陈文贤、余川辉在梅江区三角镇彬芳大道梅园新村对面的奥斯卡发室门口,盗得了被害人谢某林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折值人民币5538元)。2、2014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罗胜标伙同吕禹杭、陈思宇、陈文贤、余川辉来到梅江区彬芳大道金鹏雅苑中国茶叶店门口,盗得了被害人叶某华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折值人民币7350元)。3、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罗胜标伙同陈文贤、余川辉来到梅江区金利来大街农业银行门口,盗得了被害人黄某君的一辆紫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折值人民币8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胜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罗胜标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同案人吕禹杭、陈思宇、陈文贤、余川辉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叶某华、黄某君、谢某林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梅州市物价格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被告人罗胜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胜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胜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胜标案发后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胜标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胜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睿智 微信公众号“”